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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胡为彬与雷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为彬,雷正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397号原告:胡为彬,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牟定县,被告:雷正庆,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家电销售,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胡为彬诉被告雷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3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与老百货公司楼上做生意的老板徐波合作共事,投资后原告决定退出,于是将已经投入的42340元借给被告,作为被告的投资款,因为原、被告双方平时由生意上的往来,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原告向被告预付电视机货款的借条。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用口头应付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正庆辩称:被告所说的款我是收到了,但是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我预定电视的货款,条子背面有相应的备货计划。我们也进行了相对应的发货,只是具体的发货情况,需要双方共同对账以后才清楚。在本案中,原告胡为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欲证实被告欠款4234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雷正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欲证实原告胡为彬与牟定县福万家家具城的老板徐波合作经营家电的事实。2、发货明细、销货清单,欲证实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已经进行了发货。3、加盖有福万家家具城印章的出库单,欲证实原告胡为彬拉走了价值2700元的电视一台。在本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牟定县福万家家具城的老板徐波了解了涉及本案的相关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雷正庆对徐波的谈话笔录及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并不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具体的金额问题需要双方对账以后才能够确定。原告胡为彬对徐波的谈话笔录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相关陈述及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雷正庆提交的证据2(发货明细、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位置均为空白,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于证实原告胡为彬确实收到清单中所列明的相关货物,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徐波的谈话笔录,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为彬为从事家电销售的个体经营户,被告雷正庆为康佳电器厂家的销售人员,案外人徐波为牟定县福万家家具城的个体经营户。2015年12月1日,原告胡为彬与徐波签订了康佳电器合作协议,约定由徐波提供经营场地(在福万家家具城内销售),胡为彬出资42340元,共同从事康佳电器的销售。协议签订后,胡为彬将其出资42340元转账支付给康佳电器厂家的销售人员雷正庆,用于购置与徐波合作经营所需的电视机。2015年12月27日,被告雷正庆向原告胡为彬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向胡为彬预支电视货款人民币42340元,收款人雷正庆”,在该借条的背面,记载有所需购置电视机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价款累计金额为42340元。2016年5月,原告胡为彬从福万家家具城拉走价值2700元的特价电视一台,被告雷正庆也从福万家家具城拉回部分电视机。2016年6、7月期间,原告胡为彬与徐波正式中止了合作。2017年6月2日,原告胡为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1、被告雷正庆在收到42340元预付款后,对福万家家具城进行了供货,但是对于具体的供货型号、数量、单价等问题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实。2、2016年5月期间,被告雷正庆从福万家家具城拉回正在销售的部分家电,但是对于拉回家电具体的型号、数量、单价等问题,其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来加于证实。3、原告胡为彬与徐波中止合作时,双方对中止合作后后续事项的处理未进行过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本院在找徐波了解本案相关情况过程中,徐波对于胡为彬提起本次诉讼的资格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由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出卖人随后交付货物。��案中,虽然被告雷正庆向原告胡为彬出具的是一份借条,但是从该借条背面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胡为彬向被告雷正庆账户转款42340元的行为,应视为胡为彬向雷正庆预付电视机货款的行为,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雷正庆作为康佳电视厂家的销售人员,在收到原告胡为彬预付的电视机货款后,就应当按照借条中记载的电视机型号及数量,及时向原告供货,虽然被告雷正庆主张已经向福万家家具城进行了供货,但是对于其所供货物具体的型号、数量、单价等问题,被告雷正庆本人至本案审理结束时,亦无法作出具体准确的陈述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加于证实。同时,在2016年5月期间,被告雷正庆又从福万家家具城拉回正在销售的部分家电,但是对于拉走家电具体的型号、数量、单价等问题,其同样无法作出具体准确的陈述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加于证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雷正庆作为电视机厂家的专业销售人员,就应当按照相关商业交易的惯例及规则,对自己的供货情况及拉回货物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于证实,在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胡为彬要求被告雷正庆返还电视机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雷正庆确有证据证实自己供货及拉回货物的详细情况,确认原告胡为彬通过本判决获取了不当利益,则可向本院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胡为彬返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通过被告雷正庆提供的加盖有福万家家具城印章的出库单及案外人徐波的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5月,原告胡为彬从福万家家具城拉���价值2700元的特价电视一台,所以在被告雷正庆应返还的货款中应扣减该电视的价值2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正庆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为彬电视机预付款39640元(款交本院)。诉讼费429元,由被告雷正庆承担(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海珍附:本判决书参考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