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炳良、张益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炳良,张益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炳良,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益红,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舟山市普陀区,暂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浙09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炳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起,被告人陈炳良以“浙普渔70037”号渔船为抵押向杭州银行普陀支行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由陈某经营的舟山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保证人。此后,每年6月份,被告人陈炳良都会向陈某借款130万元用于归还杭州银行的贷款,待银行的新贷款审批下来后再将130万元归还给陈某。2015年6月初,被告人陈炳良与妻子被告人张益红因无力偿还个人债务,遂共同商量以需转贷款为名从陈某处骗取13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以转贷为由从陈某处骗得130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先后在5家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内将该130万元全部取出。取款期间,被告人张益红在银行门口直接将已取出的110万元交给其大姐张某2用于归还亲戚债务。随后,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携剩余的20万元,乘坐事先联系的车辆逃离舟山。2016年10月19日,陈炳良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益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据此,原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炳良犯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益红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陈炳良上诉称,一、其行为仅是借钱没还,不构成诈骗犯罪;二、即便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也较小;三、张益红对其的犯罪意图不知情,没有实际参与犯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1、张某2、胡某、周某、张某3的证言,保证合同,领付款凭证,视听资料及说明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陈炳良的上诉理由。一、关于陈炳良认为其行为仅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炳良在与被害人陈某办理借款手续时预谋使用非贷款银行的银行卡,且在获知被害人单位财务已经将钱转入其持有的银行卡后的当日下午即全部提现,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随即便乘坐张益红事先联系好的车辆逃往宁波。上述案件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主观上非法占有案涉款项的目的明显,客观上实施了虚构需转贷款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130万元的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该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陈炳良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也较小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炳良利用被害人对其信任虚构事实实施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被害人特别重大财产损失,且案发后没有主动投案自首而是事先预谋选择逃往外地。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造成犯罪后果较为严重。该上诉意见明显不成立。三、关于陈炳良认为张益红对其的犯罪意图不知情,没有实际参与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炳良在原审开庭前所作供述一直较为稳定,并与原审被告人张益红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能够相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事先合谋实施诈骗。在骗得案涉款项后,张益红全程跟随陈炳良取款,并将110万现金交给其姐张某2用于偿还女方亲戚的债务,且在取款之前就联系好用于逃跑的车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张益红不仅知晓陈炳良实施诈骗的犯罪意图,而且积极参与合谋实施诈骗,与陈炳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因此,陈炳良认为张益红对其犯罪意图不知情,没有参与犯罪的上诉意见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陈炳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良、张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鉴于张益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盛文审 判 员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裘 洁代书记员 陈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