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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宏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宏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东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681号原告:福建宏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台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6407777XQ。法定代表人:张佰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玮,女,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江苏东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泗洪经济开发区青阳工业园宁波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64565350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宏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宏力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佰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玮、被告东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冠公司偿还货款1589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桥式起重机等机械设备。截止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9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东冠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买卖设备事实属实,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诉讼前,向案外人闽亿源公司支付200000元,再由闽亿源公司将相应价值的钢板供给原告,被告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已实际向原告清偿货款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桥式起重机等机械设备买卖关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委托林子铭向原告出具一份签收单,载明起重机余款叁拾万元未付,一年付清。之后,被告通过向案外人闽亿源公司购买钢板、再由闽亿源公司将钢板交付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清偿部分货款。双方对清偿货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仅收到价值188000元钢板,被告认为钢板价值为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就争议的付款金额事实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给予五个工作日的延长举证期限,被告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签收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机械设备事实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双方对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因被告系给付货款的履行义务人,其应就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付款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争议的付款金额依原告自认的18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出具给被告合同外发票所产生的税费,但未能就此事实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应予归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东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福建宏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福建宏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8元,减半收取计1739.9元,由福建宏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4.23元、江苏东冠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阿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