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操杭军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操杭军,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操杭军,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林,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操杭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杭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远意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我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诉小区内的供暖设备设施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共用部分,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前期物业没有资格将其出租或委托。因此,华远意通公司与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运营管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第二,我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操杭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远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操杭军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供暖费人民币330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操杭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操杭军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号院(即××小区)×号楼×层×××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38.41平方米,房屋权属性质为办公用房。华远意通公司(乙方)与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热系统运营管理合同》,由华远意通公司负责××的供暖,约定运营管理期间,××项目的供暖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乙方承诺在供暖期间按国家规定标准向供热使用方收取供暖费,由乙方向业主直接收取。2014年9月2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将2014-2015年采暖季北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5)2619号文件,将2015-2016年采暖季北京市城六区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其他区域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另查,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华远意通公司为操杭军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已经提供了供暖服务,操杭军应当按照国家供暖费相关标准按时交纳供暖费。操杭军辩称,其房屋供暖季温度不足,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情况,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现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操杭军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操杭军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三百零三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操杭军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操杭军与北京龙禧云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03#楼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说明,证明燃气计量、锅炉房属于本楼分摊的部位,物业公司无权将其出租给第三方。证据材料二,操杭军与北京龙禧云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32页第6条,证明物业公司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或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业主所有的共用部分用于经营活动。华远意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操杭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物业公司将供热系统委托华远意通公司进行运营维护,不属于将涉诉小区设施对外出租的行为。华远意通公司运营维护供热设施,也是基于为小区业主提供供热服务,受益人为小区全体业主,华远意通公司的行为并非利用小区设施从事与小区业主无关的经营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操杭军二审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据此形成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远意通公司是否为操杭军提供了供暖服务,操杭军是否应该交纳供暖费用。供热单位与用户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暖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采暖费应当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用户收取。在本案诉争的供暖年度中,华远意通公司虽与操杭军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合同,通过操杭军自2013年起多次向华远意通公司反映供热温度不达标问题,可以认定操杭军对华远意通公司对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是明知的。且操杭军对本案诉争的供暖年度内享受供暖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操杭军主张其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华远意通公司(乙方)与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热系统运营管理合同》,××项目的供热系统的主要设备及全部辅机设备、供热管网和所占用土地及设备用房的运营管理权委托给华远意通公司,由华远意通公司为××项目提供供暖服务,故华远意通公司向供暖直接受益人主张供暖费用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操杭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操杭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杜宏艳书 记 员 张梦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