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董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董知生,姜占海,郑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54903T。主要负责人:赵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知生,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占海,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被告:郑文斌,男,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知生及原审被告姜占海、郑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赔偿董知生的损失金额为17350.8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同意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直接采纳董知生的鉴定意见,对重大事实认定有误。一、董知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根据其具体伤情、医院DR检查影像图以及住院材料,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董知生右跟骨内后侧碎裂骨折未行手术治疗,根据骨折治疗学来讲,只有碎裂骨折塌陷才会行内固定治疗,但董知生为保守治疗,经过保守石膏固定术后,其骨折会逐渐愈合。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恒鑫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跟骨骨折可致塌陷,可董知生的骨折并未塌陷,随着慢慢愈合更不会塌陷,该鉴定的认定是假设论,而不是事实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以下简称《道标》)评定原则,恒鑫鉴定所没有作到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来认真分析伤残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2、原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董知生符合《道标》的4.10.10.d款规定的“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且不说足弓结构破坏是需要经过测量方可得出结论,仅凭鉴定所认定其右后跟骨碎裂遗留右踝跟关节砳屈、背伸功能受限,并未提及其砳屈、背伸功能受限程度,却简单套用相关的伤残评定标准。3、粤鉴协[2014]12号文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与董知生伤情对应的具体条文,原鉴定意见书如何适用相关规定评定伤残?故我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了同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两家同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足以证明董知生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三、如董知生伤情已经稳定,伤残等级亦已稳定,重新鉴定对其是公平公正的。董知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董知生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应作定案依据。二、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董知生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认为董知生伤情不符十级伤残,所列举的相关情形并不成立。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认为董知生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假设论是不成立的,董知生在事故中受伤并且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的检查报告证明存在跟骨骨折并且活动受限,而跟骨骨折可至塌陷是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认定,并不是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所称的假设,董知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存在任何的假设事实。三、董知生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了国家标准,无需再使用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所主张的行业标准相关条文。姜占海述称,同意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郑文斌未予陈述。董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姜占海、郑文斌、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92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8时许,姜占海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市朗镇锦绣海湾城内的道路由北往东行驶至海湾城三期翔海园125座101对开路段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董知生骑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董知生受伤。同年7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占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知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董知生据此于2017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董知生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中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董知生于2015年1月3日入职担任装修工职务,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停发其工资。珠海市南屏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治保会出具的临时居住证明载明董知生从2013年5月1日至今在其辖区河排街69号居住。董知生夫妻于2002年2月10日生育长女董瑶琳,于2012年5月23日生育次女董雅琳。董知生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跟骨内后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2016年6月27日,董知生出院,住院共25天,出院医嘱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同年10月11日,董知生委托恒鑫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粤恒[2016]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知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内后侧碎裂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跖屈、背伸活动功能受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已向董知生垫付7000元。粤B×××××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郑文斌,被保险人系姜占海,该车在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占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知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董知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姜占海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董知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168.1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疾病、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酌定),合计12668.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2668.10元,由姜占海赔偿。2.护理费3000元(住院25天,参照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天×25天)、误工费10950.84元(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误工115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元/年计算,即34757元/年÷365天×115天)、残疾赔偿金79506.7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9514元(十级一个,残疾系数系10%,其经常居住生活及工作在城镇,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92.70元(按其主张的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长女抚养4年,次女抚养14年,抚养义务人2人,即11103元/年×18年×10%÷2人)]、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400元(按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00857.5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其赔偿限额,故应由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董知生。综上,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57.54元给董知生,其已垫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减;姜占海应赔偿2668.10元给董知生。董知生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姜占海、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抗辩合理之处,亦予采信。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鑫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董知生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采信。郑文斌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3857.54元给董知生;二、姜占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668.10元给董知生;三、驳回董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董知生负担228元,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负担1161元,姜占海负担30元。二审中,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了由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内容为该所副主任法医师文阳辉依据董知生的病历材料并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说明,出具了“董知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内后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咨询意见。经质证,姜占海表示确认咨询意见,而董知生表示不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该咨询意见直接得出结论认为董知生不构成伤残等级,已经直接形成了司法鉴定书,应该按照正规的程序由两个鉴定人员作出,只有一个人签字不符合相关要求;既然是咨询意见,且在一审庭后提交,就应对董知生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程序、结论发表意见,而不应直接对伤情发表意见,而且这份咨询意见没有对董知生的伤情进行检验,不能得出法医临床性质的结论性意见。一审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对董知生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董知生自行委托恒鑫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其举证权利范畴,且恒鑫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鉴定存在弄虚作假或违法之处,人民法院依法应采信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其次,恒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为主观推断,缺乏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人咨询意见》也仅为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并不足以否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之情形,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关于应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保险福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书 记 员 禤婕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