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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意见:
 
 
 
 
 拟稿人:龙宏伟 时间:2017.8.25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125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县。委托代理人:杨益,松桃苗族自治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某,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益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砂石货款人民币45220.00元,违约利息198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于2010年至2014年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共计95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余下45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注明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日息2‰计算利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砂石款,但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罗某辩称,我欠原告砂石款是事实,但我已经支付了5万元,尚欠本金45220.00元,本金部分我承认,但利息太高我负担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等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砂石材料款共计952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0元,剩余45220.00元未支付。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罗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是居于买卖合同被告拖欠货款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方于2010年至2014年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共计货款95220.00元,被告罗某并且在2015年12月17日写下借条,证实欠下原告货款95220.00元,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欠的货款45220.00元无争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因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借条,该借条约定了每日2‰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即2016年2月7日付清货款),现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后,尚有余款45220.00元未支付,被告罗某逾期的时间应当从2016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每日按2‰的利率计算,被告罗某认为利息要求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砂石材料款人民币45220.00元,并以45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锴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