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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238号原告夏靖,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夏靖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953.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24,95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6年6月1日已产生14,423.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38.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38.40元用于周转,并且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相关费用及诉讼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本区内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本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