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国超、张稳与吴会林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超,张稳,吴会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超,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稳,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倩,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会林,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君,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国超、张稳因与被上诉人吴会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超、张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涉案养殖区是自己从村集体处承包的用于经营养殖的活动场所,各个功能区联系密切,且从该养殖基地的面积、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来看,被上诉人的养殖基地完全符合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故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限度的防护措施,其明知上诉人领着两个未成年的孩童进入养殖区域,却未告知上诉人养殖区域内存在安全隐患,即未尽到警示和提示的义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会林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国超、张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会林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会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超、张稳系夫妻关系,死者刘某某(2012年3月20日出生)系刘国超、张稳婚生长子。刘国超经营黄豆生意,吴会林系开办油坊的村民。2016年,吴会林购买刘国超黄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吴会林承诺2017年元旦给付。2017年1月20日,吴会林与刘国超在电话中约定由刘国超到吴会林家取款。当日上午11时许,刘国超驾驶面包车带大儿子刘某某和小儿子刘业多一同来到吴会林位于辽中县四方台镇太平庄村养殖专区的住所。在吴会林居室内,双方口头达成给付部分现金,其余货款用黄豆顶账的协议。双方在居室磋商过程中,两个孩子跑到屋外玩耍,刘国超与吴会林均未注意。协商完毕后,刘国超即与吴会林到油坊称重黄豆。十多分钟后,刘国超与吴会林回到居室时,吴会林同村买油的村民领着哭泣不止的小儿子刘业多进屋,此时刘国超发现长子刘某某不见了,便与吴会林一同寻找,最终在吴会林养猪排泄粪便的粪坑中发现刘某某。吴会林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同村公安及副主任许福利要求其报警。许福利就此事向辽中县四方台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本案非刑事案件,并未出警。事发后,刘国超立即电话通知张稳到达现场,后刘某某经120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辽中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宣告死亡。刘国超、张稳又将刘某某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二次抢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亦宣告死亡。2017年1月23日,刘国超、张稳亲属张存虎受张稳委托与吴会林就刘某某溺水死亡一事进行协商,张存虎与吴会林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为吴会林所在的辽中县四方台镇太平庄村副主任许福利代写并在中间人处签名,刘国超、张稳的代表张存虎在双方签字处代签刘国超名字并在代笔人处签署张虎。协议约定吴会林一次性给付刘国超丧葬费20000元,双方就本事故再无其他纠纷。当日,吴会林将20000元给付张存虎,其后张存虎转交给刘国超、张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构成。刘国超、张稳要求吴会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对以上四要件进行举证。刘国超、张稳主张吴会林在事发地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刘国超、张稳之子刘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吴会林主张其已设置警示标志,孩子死亡系家长监护不周所致,并且双方已就孩子死亡达成协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位于辽中县四方台镇太平庄村养殖区吴会林养猪的粪坑,虽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并非公共场所,即使未设置警示标志,亦不能证明吴会林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吴会林亦不是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其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刘国超、张稳未能举证证明吴会林存在主观上过错,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违法行为,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刘国超、张稳委托亲属处理赔偿事宜,一审法院不再论述。综上所述,对刘国超、张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国超、张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4元,由刘国超、张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某某的死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从事社会活动的、依照法律对他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的人,在经营或者活动的场地对于顾客等相对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该义务来源有两种:其一为依据合同约定产生;其二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产生。本案中双方就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上诉人基于该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地点是吴会林养殖场的露天粪坑,按一般人的正常认知标准,不应进入该范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刘某某的监护人将两名幼儿带至该处所,并未尽监护职责所致,吴会林对此无明显过错,且双方已达成过和解,吴会林已补偿200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刘国超、张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