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正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正根,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修水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2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正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正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7年1月1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徐正根窜至修水县城汇源小学旁的涛涛南杂批发部,盗得现金700余元,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8包、和谐玉溪香烟4包、阳光利群香烟3包。2.2017年1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徐正根窜至修水县城联盛建材城“四方客休闲饮品吧”店铺,盗得现金200余元,硬中华香烟4条、极品金圣香烟4条、芙蓉王香烟4条。3.2017年1月2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徐正根窜至修水县城联盛建材城“冰芬茶语”冷饮店,盗得现金10余元和一张身份证。4.2017年1月2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徐正根伙同他人窜至修水县城山谷大道252号“悦悦烟酒店”内,盗得中华香烟、和天下香烟、黄鹤楼1916香烟共计25条半。5.2017年1月2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徐正根窜至修水县城义宁大道“湖南蒸菜馆”内,盗得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3028.32元。2017年1月24日,修水县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徐正根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袁辉扬陈述,证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其位于修水县城汇源小学旁的涛涛南杂批发部的门被撬了,被盗了现金700余元和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8包、和谐玉溪香烟4包、阳光利群香烟3包。2.失主许利琴陈述,证明2017年1月18日凌晨,其位于修水县城联盛建材城“四方客休闲饮品吧”店铺,被盗了现金200余元,硬中华香烟4条、极品金圣香烟4条、芙蓉王香烟4条。3.失主冷修燕陈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凌晨,其位于修水县城联盛建材城“冰芬茶语”冷饮店,被盗了现金10余元和一张身份证。4.失主曹红华陈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凌晨,其位于修水县城山谷大道252号“悦悦烟酒店”内,被盗了中华香烟、和天下香烟、黄鹤楼1916香烟等共计25条半。5.失主粱秋生陈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凌晨,其位于修水县城义宁大道“湖南蒸菜馆”内,被盗了现金100余元。6.原审被告人徐正根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其实施了五次盗窃,但其盗窃的香烟及现金没有指控的那么多。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8.修价认字(2017)04号价格同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3028.32元。9.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4日,修水县公安局将原审被告人徐正根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徐正根于1976年2月19日出生,家住修水县溪口镇车头村一组。11.(2011)修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明2011年9月22日,原审被告人徐正根因犯盗窃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正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正根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正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正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盗窃香烟数量没有那么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正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正根提出的其盗窃香烟数量没有那么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正根对在上述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虽其供述盗窃财物数量与部分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但原审依据被害人陈述认定犯罪数额,也并无不当。原审综合其犯罪事实和累犯等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正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正根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正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