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敬轩与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敬轩,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387号申请执行人:王敬轩,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地址:达川区大堰乡卢岗嘴村十二组。工商注册号:511721000036079。负责人:鞠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敬轩与被执行人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的房产、土地、工商、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2012年9月26日与达州市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以其页岩采矿权设定质押,该厂的采矿许可证载明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同时,张孝芳等与达县大堰卢岗嘴建材厂、鞠安合伙协议纠纷正在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现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敬轩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黎泽心审判员 黎亚非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正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