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8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央央与吴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央央,吴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005号原告:孙央央,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吴咸利,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孙央央为与被告吴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央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7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咸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700元。被告吴咸利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咸利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87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清。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咸利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央央借款本金人民币15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吴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