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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怀集县怀城镇友邦旧货行与黄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怀城镇友邦旧货行,黄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131号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友邦旧货行,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怀城大道李克全房屋,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24600234803。经营者:马远标。被告:黄开波,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友邦旧货行(以下简称友邦旧货行)与被告黄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旧货行的经营者马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旧货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此款双方约定2016年6月21日偿还。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此款双方约定2016年6月19日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因此起诉。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马远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3月21日个人借款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2016年4月20日个人借款协议、收据,证明被告黄开波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4、黄开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开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者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并在原告的经营场所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90日,即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以现金出借;借款期限60日,即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收到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后,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其收到原告出借的3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款本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位于怀集县汶朗镇草朗村部左侧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怀国用(2007)第00242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224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开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5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开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友邦旧货行(逾期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友邦旧货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0元,合共1315元,由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友邦旧货行负担131元,被告黄开波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桃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芷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