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爱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爱香,王兆鹏,安阳市安化运输有限公司,牛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负责人:李雅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高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香,女,1963���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兆鹏,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北邻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起民,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牛红军,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香、原审被告王兆鹏、牛红军、安阳市安化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系单方委托。2、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李爱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王兆鹏、安阳市安化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李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313.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牛红军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与太行西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爱香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38天,医疗费62790.82元,其中被告王兆鹏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等,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戴支具行走,促进骨折愈合治疗,骨肽静点每日一次,术后检查费1500元。2016年9月23日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一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1600元。2016年7月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香无事故责任。被告安化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牛红军系其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外购药2150元,本院确认2000元。原告主张邯郸县医院检查费258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宋子良内科诊所输液费30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2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宋清花、杨艳霞月收入均为3380元,宋清花护理期限90天、杨艳霞护理期限3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52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1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2790.82元+2000元+1500元=6629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误工费3400元÷30天×150元=17000元;5、护理费3380元÷30天×38天+3380元÷30天×90天=14421.33元;6、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163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16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1190.8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8492.33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牛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1190.82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1190.8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48492.33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8492.3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1190.82元、38492.3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1283.1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兆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283.15元,支付被告王兆鹏垫付医疗费2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283.1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兆鹏垫付医疗费2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鉴定有异议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李爱香提交了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故科委托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委托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