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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粟某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忠,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户籍地和现住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封开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粟某忠在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新车站对面山边一路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从中获利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前科核查情况、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封开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综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人谢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忠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忠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炎生审 判 员  甘托权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卖毒品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