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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与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上海申田印刷有限公司,严清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姜文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日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厂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申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细志,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严清林,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上诉人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哲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哲彦公司支付洋紫荆公司货款人民币19,076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原审认定哲彦公司与洋紫荆公司已就金额为117,656元的欠付货款部分达成合意,无事实依据;其二,严清林系基于洋紫荆公司的指令,分两次从哲彦公司处借走了价值98,580元的货物。事后,案外人奔跑公司为其中的一次借货,向洋紫荆公司支付款项53,925元。原审庭审中,洋紫荆公司认可存在案外人奔跑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事实。综上,哲彦公司对洋紫荆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9,076元。洋紫荆公司辩称,哲彦公司合计欠付的货款金额应为313,921.50元,对此,洋紫荆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应送货单及第三方物流公司的送货记录来加以证明。原审基于部分送货单为复印件而非原件的原因,最终以哲彦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要求洋紫荆公司进行开票的金额,即117,656元作为认定涉案欠付货款数额的依据。就该判决认定意见,洋紫荆公司实际也是持有异议的。但基于讼累等各项原因才决定放弃上诉。洋紫荆公司从未授权严清林向哲彦公司进行调货或借货,其行为后果依法不应由洋紫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哲彦公司的上诉。洋紫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哲彦公司支付货款313,9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3,92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哲彦公司赔偿洋紫荆公司律师费损失15,756元。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洋紫荆公司作为供货方、哲彦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及确认报价单。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哲彦公司向洋紫荆公司订购“洋紫荆”牌系列产品;哲彦公司应准确地用电邮、传真方式通知洋紫荆公司所需的产品品名及数量,洋紫荆公司在接到哲彦公司订单后及时下单;哲彦公司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计60天内付清,若未及时付清,洋紫荆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哲彦公司应承担损失包括利息、律师代理费用等;产品定价根据报价单所列为准;有关双方签章的订单、送货单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效力等等。2014年5月22日,严清林以借货方式提走价值53,925元的货物。次日,严清林以退货方式提走价值44,655元的货物。2015年2月16日,哲彦公司向洋紫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内容为:“我司购买贵司的油墨款未支付,因发票未收到。现烦请将发票(明细如下)开给我司的客户(上海佳银彩印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我司会立即支付货款。”同时,该《情况说明》列明开票明细,包括品名、重量、单价、金额,合计货款金额为117,656元。同年4月3日,洋紫荆公司向上海佳银彩印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7,65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另查明:为追讨本案债权,洋紫荆公司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5,756元。一审法院认为,洋紫荆公司与哲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指定上海申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田公司”)住所地为实际送货地,虽然申田公司否认收到洋紫荆公司所送货物,但哲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到洋紫荆货物价值为117,656元,故认定洋紫荆公司与哲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得到有效履行,哲彦公司应支付拖欠货款。对于洋紫荆公司诉请哲彦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洋紫荆公司未能提供经哲彦公司确认的订单、收货确认单,亦未能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送货凭证,故缺乏对应的事实依据。对此,可依据哲彦公司要求洋紫荆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金额117,656元来予以认定。至于哲彦公司辩称洋紫荆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严清林曾分两次从该公司借走价值98,580元货物,因而只同意支付两者间余款19,076元的理由。因严清林上述调货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但哲彦公司事后仍然于2015年2月确认应给付的货款金额为117,656元,并表示在收到洋紫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后即予以支付货款。该节事实说明哲彦公司自身确认所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17,656元,且同意支付。之后,洋紫荆公司按照哲彦公司确认的117,656元货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并未提出有任何异议。由此,双方对于哲彦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已达成合意即认定为117,656元。哲彦公司未按约支付该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按约赔偿洋紫荆公司的律师费损失。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哲彦公司应于收货当月月底起60天内付清货款。现双方一致确认洋紫荆公司在2014年4月底完成送货,故涉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4年7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哲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洋紫荆公司货款117,656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6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哲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洋紫荆公司律师费损失15,7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411元,由洋紫荆公司负担2,175.06元,哲彦公司负担1,235.9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针对洋紫荆公司主张哲彦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洋紫荆公司未能提供诸如经哲彦公司确认的订单、收货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来加以补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哲彦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洋紫荆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认定哲彦公司对于其中金额为117,656元的货款欠付事实已经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哲彦公司辩称的洋紫荆公司原工作人员严清林曾分两次从该公司借走价值98,580元货物的扣款理由。首先,本案未有证据显示严清林的借货行为系代表洋紫荆公司或者由该公司授权,且实际用于洋紫荆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其次,如一审所认定的严清林的借调货物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但哲彦公司在此后于2015年2月向洋紫荆公司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中,却未曾提及该节借货事实,且仍确认应向洋紫荆公司给付的货款金额为117,656元,并表示在收到洋紫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即予以支付货款,显然有悖哲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严清林系代表洋紫荆公司借货的辩称理由。故哲彦公司主张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洋紫荆公司主张赔偿的15,756元律师服务费。经查,该律师服务费用符合业内规定的收费标准。综上,哲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哲彦公司未按约履行117,656元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给付责任。同时应按约赔偿洋紫荆公司因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损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2元,由上诉人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