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品文与苏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品文,苏红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433号原告:朱品文,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苏红忠,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朱品文与被告苏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271.23元(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1日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苏红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当日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数笔,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60000元(包括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在当日签订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苏红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其中包括2016年6月9日所借的500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等应诉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该借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品文与被告苏红忠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苏红忠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就2016年6月9日的50000元借款以及新产生的110000元借款,共计160000元,重新达成借贷合意,且对具体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自认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条包括了2016年6月9日的50000元借款,应该认定为原被告对2016年6月9日的50000元借款的就借期重新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时间仅支持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及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苏红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忠返还原告朱品文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4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791.67元,以及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2212.5元,由被告苏红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淑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