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申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四川亚君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亚君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昌茂,杨彩凤,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29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亚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高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陶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茂,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审被告:杨彩凤,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许昌茂,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亚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君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天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昌茂、杨彩凤、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君公司)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君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是在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传票的情形下作出的缺席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支付任何借款;原审法院支持以月利息2%计算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天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均是向申请人亚君贸易公司邮寄送达,其法定代表人高二飞的亲属许昌茂也代为签收过相关文书,亚君贸易公司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同一地点;且申请人在案件审理前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其行为表明知晓本案情况,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申请人对原审被告亚君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坝镇××、××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1)第0100743号、他项权证号:江他项(2014)第00113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原审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原审被告亚君公司所有的财产,原审法院发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已由亚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昌茂签收,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签订合同后未实际收到借款且原审法院支持的利率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与2013年1月25日的3000万元借款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未实际收到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0‰,并约定了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其综合折算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支持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亚君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亚君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