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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富优典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景锐经贸有限公司、袁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优典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景锐经贸有限公司,袁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095号原告:上海富优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彭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袁自海,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富优典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锐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景锐公司)、袁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优典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3,491.52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491.52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83,491.52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3,491.52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景锐公司自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景锐公司向原告采购油漆,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1年8月26日,景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被告袁自海作为当时景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03,491.52元。嗣后,景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景锐公司、袁自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景锐公司于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由景锐公司向原告采购油漆,原告按约向景锐公司提供油漆产品。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景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与袁自海(景锐公司)合作期间尚有余欠货款203,491.52元,原告折扣43,491.52元,余欠16万元货款,袁自海(景锐公司)每月支付1万元,分16个月付清,如果不按此协议付款,将按原203,491.52元全额支付,并承担此全额的利息。此后,被告景锐公司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景锐公司向原告出具票号为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用于还款,支票的收款人一栏为原告,金额为15万元,用途载明是油漆款。但因该支票余额不足,故原告未向银行提示付款。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景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显示,被告袁自海曾是景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肖某。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支票、被告景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及支票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景锐公司供货后景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景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袁自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优典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3,491.52元;二、被告上海景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富优典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3,491.52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富优典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9.8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景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