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仕银、广元杨家岩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仕银,广元杨家岩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仕银,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杨家岩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杨家岩社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吕厚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仕银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杨家岩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岩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仕银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缺乏证据证明。杨家岩煤业公司单方制作的26份《工资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证据。李仕银根本不知道《工资结算表》的存在,更不可能签字确认。18张银行转账凭证只是杨家岩煤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依据,不能据此认为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2.原判决认定李仕银购买施工机械设备系个人投资,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没有李仕银购买机械设备作为投资的约定,李仕银也没有因购买机械设备而分得任何利益,李仕银所购买的机械设备本应由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供。《掘进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供潜水泵2台……风水管管件等”,举轻以明重,装载机作为大型工程机械,当然更应由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供。杨家岩煤业公司口头承诺由李仕银先行垫资购买,待工程完工后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掘进承包合同》是典型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李仕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属于认定合同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李仕银是杨家岩煤业公司内部职工,《掘进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李仕银负责的技改队系杨家岩煤业公司的内设机构,使用的是杨家岩煤业公司的建筑资质,无须另行取得资质。即使《掘进承包合同》无效,李仕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应得到支持。2.原判决认定李仕银每月收到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系以行为的方式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错误理解。杨家岩煤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是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李仕银收取部分工程款也不是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的行为。李仕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程价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2012年11月,李仕银与杨家岩煤业公司原订立的《掘进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后李仕银对杨家岩煤业公司的其他工程继续施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逐月对工程量进行收方,并逐月支付工程款。李仕银诉称因杨家岩煤业公司效益不好,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原《掘进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履行,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再按照原《掘进承包合同》的单价进行最终结算。杨家岩煤业公司则否认双方有此口头约定,辩称工程款已按照核定的单价结算并付清。李仕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6份《工资结算表》及付款凭证。《工资结算表》根据双方收方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采用的单价低于原《掘进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但系杨家岩煤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李仕银签字。因此,双方的主张均存在疑点,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从证明责任分配而言,李仕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就杨家岩煤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仕银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已结算,对于李仕银提出的按照原《掘进承包合同》的单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李仕银购买装载机的费用是否应由杨家岩煤业公司承担的问题。李仕银称杨家岩煤业公司口头承诺由其先行垫资购买装载机,待工程完工后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但杨家岩煤业公司予以否认,李仕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并不存在李仕银与杨家岩煤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情形,自然不会有双方关于李仕银购买机械设备作为投资的约定,也不会有李仕银因购买机械设备而分得利益的情形。李仕银关于根据《掘进承包合同》第二条“甲方(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供潜水泵2台……风水管管件等”的约定,装载机作为大型工程机械,当然更应由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供的理由,没有依据,也不合逻辑。李仕银的逻辑是举轻以明重,既然小的设备都由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供,则大型设备更应由其提供。但按照同样的逻辑,既然应由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供的小型设备都写入合同,大型设备则更应写入合同,但《掘进承包合同》并没有杨家岩煤业公司提供装载机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购买装载机系李仕银个人投资,判决驳回其要求杨家岩煤业公司承担购买装载机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掘进承包合同》是李仕银以技改队的名义签订,合同内容除了工程范围、承包单价外,还涉及劳动保险、员工培训、安全管理、进度奖惩等,确实具有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原判决认定《掘进承包合同》因李仕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适用法律不准确。但本案并非因履行《掘进承包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且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没有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四)关于原判决认定李仕银每月收到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系以行为的方式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仕银认为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错误理解。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均未引用该条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虽有“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工程价款清单,上诉人虽然没有签字,但对每月所收到的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当事人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的表述,但其原意是双方的行为可以证明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是从证据证明角度作出的事实判断,而不是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确认一方以默示的方式对另一方的权利请求予以认可。因此,这一表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适用无关。李仕银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李仕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仕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良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