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警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警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警东,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山东省苍山县。因盗窃先后于2016年2月20日和6月30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和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和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第三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警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张某4(已判刑)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5元。2.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张某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华苑小区4号楼电梯口,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和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香槟色好捷牌电动车。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280元和2488元。3.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燃气大厦楼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圣驹牌电动车(该处无法鉴定)。4.2016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泽区云鹿路鲲鹏国际大厦楼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轻骑小龟牌电动车(该车无法鉴定)。5.2016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刺桐路新华都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羚爵牌电动车(该处无法鉴定)。6.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宝洲路阳光丽景“金灶”茶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小龟王牌电动车(该车无法鉴定)。7.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盛世融城大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金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7元。8.2016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宝洲路万达中心B座,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圣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9.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云鹿路环球城,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派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3元。10.2017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另案处理)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涂顶街道“E某”服装店门口,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11.2017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新天意服装城门口,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4元。12.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螺阳镇奥林星城工地对面的公路上,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色欧派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13.201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螺阳镇滨江国际13号楼下“美国GRP干洗店”门口,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顺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14.201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螺阳镇盛某都小区大门口停车场,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15.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崇武镇新华都超市门口,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金色威震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被告人王警东当庭表示认罪,并辩称上述指控的第12起、第14起、第15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警东先后15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泉州市辖区内的晋江市、丰某区、惠安县等地,盗走被害人停放的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张某4(已判刑)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5元。2.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张某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华苑小区4号楼电梯口,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和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香槟色好捷牌电动车。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280元和2488元。3.2016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燃气大厦楼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圣驹牌电动车(该处无法鉴定)。4.2016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泽区云鹿路鲲鹏国际大厦楼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轻骑小龟牌电动车(该车无法鉴定)。5.2016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刺桐路新华都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羚爵牌电动车(该处无法鉴定)。6.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宝洲路阳光丽景“金灶”茶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小龟王牌电动车(该车无法鉴定)。7.201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盛世融城大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金龟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7元。8.2016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宝洲路万达中心B座,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圣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9.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窜至丰某区云鹿路环球城,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派乐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3元。10.2017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另案处理)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涂顶街道“E某”服装店门口,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11.2017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涂寨镇新天意服装城门口,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4元。12.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螺阳镇奥林星城工地对面的公路上,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色欧派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13.201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螺阳镇滨江国际13号楼下“美国GRP干洗店”门口,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豪顺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14.201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螺阳镇盛某都小区大门口停车场,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15.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警东伙同向某军窜至惠安县崇武镇新华都超市门口,用携带的撬具撬开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金色威震牌电动车车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警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在晋江市拘留所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3月4日被释放,并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28日19时在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千亿山庄门前路段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某分局抓获,因患有严重疾病于次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到案后,晋江市公安局从其身上扣押到作案工具钥匙1把,并予以扣押在案(未移送本院)。侦查期间,晋江市公安局、泉州市公安局丰某分局又先后于2016年9月9日和12月9日拟对被告人王警东进行刑事拘留,均因其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而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警东在泉州中心客运站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晋江市公安局、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先后于2017年3月16日和同年4月21日将被告人王警东涉盗窃移送给惠安县公安局管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吴某1、郑某、陈某1、魏某、苏某、廖某1、曾某1、吴某2、刘某1、陈某2、杜某、张某2、何某、李某1、张某3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的电动车失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电动车购买情况等。2.同案人张某4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山东”(经其辨认,系被告人王警东)参与指控的第1起、第2起盗窃的事实。3.同案人向某军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山东的”(经其辨认,系被告人王警东)参与指控的第10至15起盗窃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相关被盗电动车的价值。5.被害人被盗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的部分被害人相关电动车情况。6.受立案材料,证实部分被害人杜某、张某1、陈某1、廖某1等人的电动车失窃报警和立案情况。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2、彭某1辨认,确认其看到的盗窃电动车男子就是被告人王警东;经部分被害人辨认,确认电动车失窃地址;经被告人王警东辨认,指认盗窃电动车的现场。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告人王警东确认,辨认部分电动车失窃现场监控视频中行窃男子系其本人。9.证人李某2、彭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8日上午,其二人在看到一男子在晋江万达广场1号门偷电动车,因未能打开车锁而未遂。经其二人辨认,该偷车男子为被告人王警东。10.暂不予关押通知书附病例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警东之前的晋江市公安局和泉州市公安局丰某分局侦查期间因身体疾病原因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原因。11.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警东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被扣押在案。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4因本案的共同盗窃被判刑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警东因盗窃先后被晋江市公安局和泉州市公安局丰某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和九日(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警东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警方抓获被告人王警东的情况。16.被告人王警东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警东是否参与指控的第12起、第14起、第15起盗窃的问题。经查,上述指控事实有被告人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王警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王警东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警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7735元(未包括无法鉴定价值的部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警东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又多次盗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警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警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警东退出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27735元,分别赔偿相关被害人(其中赔偿曾某967元、吴某500元、刘某733元陈某3040元、杜某3184元、张某3276元、何某2937元、李某2945元、张某2670元,与同案人张银红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2715元、吴某2280元、郑某2488元);退出被盗的电动车4辆,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魏某、苏某、廖某。(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庄鸿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速 录 员 王文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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