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继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杨某某,岳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戈霏,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朝鲜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某乙,男,汉族。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原审被告:岳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上诉请求:许某甲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岳某甲的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依据,补偿款的处分支配权均由被继承人和许某甲支配,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岳某甲的陈述笔记及遗嘱,许某甲认可该笔记及遗嘱的真实性,钱款转入上诉人账户的行为许某甲知晓,此行为系赠与行为。原审法院对于动迁款的分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补偿款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前,被继承人去世时该补偿款已经灭失,并不存在分割的基础。被上诉人许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被动迁的房屋是由岳某甲与许某甲共同所有,当时的拆迁款放在许某某的名下,但是没有要求许某某购房。许某甲不要求分割遗产,许某甲要求分割自己个人拥有的部分。拆迁款是上诉人自己购买房屋和给弟弟购买房屋,没有许某甲的同意,现在许某甲没有工作和社会保险,无法生活,要求分得拆迁款。原审被告许某乙辩称,岳某甲病重时没有拿钱再治疗,钱在父亲许某甲手里,未经许某甲的同意不可能动用该款项购房。原审被告岳某某、杨某某辩称,遗产没有预留老人的份额,现在老人没有人照顾。许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岳某甲遗留的拆迁补偿款663,631.50元;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甲与被继承人岳某甲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许某某、长子许某乙,被继承人岳某甲系杨某某及岳某某的婚生女。许某甲与被继承人岳某甲在婚后取得房屋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地区,许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就该房屋与相关部门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TX-HSX-XXX),约定的拆迁补偿金额为1,720,456元,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该款项系2015年11月4日打入许某甲账户,许某甲于2015年11月6日将该款项转账至许某某账户。被继承人岳某甲于2016年1月10日去世。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该款项中包含许某某和许某乙的个人补偿款共计156,300元,同时认可从该款项中支出的被继承人岳某甲生前花费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8119元、购买墓地费用23,300元以及支付宝转账45,474元(4万元+3700元+1774元)。被继承人岳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书写笔记一份,载明:“本人岳某甲将动迁的钱同意让女儿管理,而且支配都是我本人的心愿,这都是有原因的,我们夫妻共有一儿一女,由于儿子年龄小、经验少,所以我现在重病在身,我自知时间不多了,所以有些事交于女儿办理,用动迁钱给孩子买房是我们事先都商量好的事,我说给儿子多点、女儿少点,因为到任何时候都是儿的江山、女儿的饭店,我丈夫也同意我的想法,并且说给他俩买房就写他们各自的名字,以后省了遗产税的问题。……由于我重病在身,不能办有些事,所以有些事是我交给我女儿和儿子办理,一切所(琐)事都是我让他们办的,这都是我的意思,与俩个孩子无关。因为谁有条件都想给自己的儿女买房、一辈养育一辈,这是咱中国人的传统,所以我也是身为人母,上有老、下有小,所以有这点能力,就必须让家人有个安稳的家,这是我的心愿。……”被继承人岳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岳某甲特别强调,我的财产都给我女儿许某某、许某乙,还有老人继承,不给我丈夫许某甲继承,因为他没有尽到做父亲、丈夫、姑爷的责任,我岳某甲坚决不同意,也忠(衷)心的希望我丈夫你能有自知之明,这是本人的心愿。老人没有劳动能力了,儿女刚步入生活。生存的路还需他们一点探索,我真是不放心呀,可惜我不能伴随他们了。”被继承人岳某甲于2015年12月6日在记载该份遗嘱纸张的下方写明“本人岳某甲特别声明我的财产不给我丈夫许某甲继承。”当事人各方均认可上述被继承人岳某甲本人陈述笔记以及遗嘱的真实性。2015年8月26日,许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合同显示:许某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某街X-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84.7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总价款为48万元,该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许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30日、11月11日向该开发商交纳17万元、5万元、26万元款项;2015年10月10日,许某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刘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许某乙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某街X-X号1-16-2(面积103.59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总价款为62万元,许某乙交纳1万元订金且自认余款在动迁款下发之后交纳。2015年12月5日,许某乙在案外人处以34,00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车一台。再查明,杨某某、岳某某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均明确表示:“应得的遗产份额无条件赠与外孙许某乙及外孙女许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许某甲与被继承人岳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共同财产作出书面的约定,故该二人在婚后取得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地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许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就该房屋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720,456元于2015年11月4日打入许某甲账户,该款项属于许某甲与被继承人岳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中50%的份额应属于许某甲的个人财产,另外的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岳某甲的个人财产。关于被继承人岳某甲的陈述笔记以及所立遗嘱,各方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且许某甲认可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无继承权,对此予以确认。另外,被继承人岳某甲生前写下陈述笔记表明其使用共同财产为许某某、许某乙购买房屋及为许某乙购买车辆,视为被继承人岳某甲生前对许某某、许某乙的赠与行为,但该陈述笔记上无许某甲对该赠与行为的签字确认,结合许某某、许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购买房屋及车辆的事实,并且该购买房屋的行为系发生在动迁协议签订之前,故该赠与行为系被继承人岳某甲生前对其财产所作出的一种处分。但是,该赠与中亦处分了许某甲的个人财产,因其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部分处分行为无效。据此,结合当事人共同确认该笔动迁款已经花费的项目以及许某甲对其权利的处分,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款1,720,456元在扣除被继承人岳某甲的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8119元、购买墓地费用23,300元、支付宝转账45,474元(4万元+3,700元+1,774元)、许某某和许某乙个人补偿款156,300元之后,本案诉争的动迁补偿款剩余1,327,263元,该款项的50%即人民币663,631.50元系许某甲的个人财产,鉴于该动迁款在许某某处,故许某某应将该笔款项返还许某甲。关于许某某和许某乙提出用该笔动迁款为许某甲购置黑M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161,4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绥化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许某甲不认可的情况下,许某某和许某乙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许某甲,故对许某某和许某乙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许某某提及的“重大疾病国家补助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尚未下发,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甲支付663,631.50元;二、驳回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债权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6元,由许某甲承担5493元,许某某及许某乙各承担2746.5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岳某甲与许某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动迁所取得的动迁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在扣除许某某、许某乙的补偿款,及岳某甲的医疗费用、丧葬支出等相关费用后,认定剩余补偿款的50%即663,631.50元为许某甲个人财产,判决许某某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许某某提出的依据岳某甲的笔记证明拆迁款的支配经许某甲同意系赠与行为,岳某甲去世时补偿款已经花费完毕不应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被继承人岳某甲生前所记述的笔记,可以证明其为子女购房的赠与行为,但该陈述笔记及遗嘱均不能证明许某甲对该赠与行为确认。且许某某、许某乙购房缴纳款项部分发生在动迁款实际取得之前。被继承人岳某甲的赠与行为处分了许某甲的个人财产,该部分处分行为无效,对许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6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