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国庆、李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庆,李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庆,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生(系李艳军舅舅),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程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娥,被上诉人李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国庆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偿还一审原告利息的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序方面。代理人贾虎生与李艳军不是亲属关系,不符合代理人条件,程序违法。2、本案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李艳军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一审法院仅凭李艳军的单方陈述认定双方借款有利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且分段计息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李艳军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委托贾虎生作为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系好朋友,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了民间借贷常规,况且有上诉人与答辩人借贷还款往来,足以证明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维持原判。李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2、按照银行贷款息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至今利息18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李艳军又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今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2012年4月至6月按照本金300000元计算,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按照本金200000元计算,2015年6月至今按照本金164000元计算,利息为2334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5日程国庆借李艳军150000元,后程国庆给付李艳军4500元。2011年12月1日程国庆又借李艳军150000元,后程国庆给付李艳军7500元。2012年1月、2月、3月程国庆分别给付李艳军7500元,共计22500元。2012年6月15日程国庆给付李艳军100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程国庆给付李艳军36000元。后于2015年11月2日程国庆向李艳军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艳军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肆仟园整¥164000元整程国庆”。2016年1月14日程国庆给付李艳军3000元,2017年1月24日程国庆给付李艳军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国庆向李艳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程国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程国庆向李艳军借款后,经过多次还款,尚欠李艳军164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视为对该借款数额的确认,予以支持。李艳军诉称借给程国庆第一笔15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且程国庆按照该约定履行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李艳军借给程国庆第二笔15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5%,且程国庆按该约定按本金300000元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程国庆向李艳军出具的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该借据是经过双方对账后,对剩余未还款项的确认,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程国庆的还款数额,借据上的数额不应为164000元,故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对于程国庆已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予以确认,对于程国庆未支付的利息,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程国庆辩称其于2016年1月14日向李艳军还款3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李艳军还款3000元,李艳军对该6000元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程国庆又辩称其向李艳军出具借据后又还款10000元,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艳军亦否认该笔还款,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李艳军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军借款15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14日,从2012年6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从2015年6月15日起以本金1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从2016年1月14日起以本金16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1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元,减半收取3630.5元,由被告程国庆负担3300元,由原告李艳军负担330.5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李艳军代理人资格问题,其上诉提出的李艳军代理人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安阳县马家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贾虎生系李艳军舅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代理人范围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关于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的7500元凭证,上诉人对转款7500元款项性质的解释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利息的理由充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5元,由上诉人程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