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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汪清县凯迪电厂职员。因涉嫌危险驾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南哲、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建华饮酒后驾驶×××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延浦高速延吉方向9公里西崴子隧道内翻车,翻车后步行离开。公安民警接到指挥中心电话后到达现场进行勘查,19时05分勘查结束往延吉方向返回的途中,发现了被告人张建华,遂将张建华带回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延吉分局进行调查,张建华对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从被告人张建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89/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事故现场照片及采血照片,涉嫌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建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华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现对被告人张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吉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