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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建修与高义,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银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修,邓银春,高义,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87号原告:谭建修,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银春,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高义,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6组。法定代表人:陆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风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建修与被告邓银春、被告高义、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高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风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共计17297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1891.6元,共计224863.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银春要求原告谭建修为其寻找水磨沟区世界公园商业街1号车库进行钢筋安装的人员。原告为被告邓银春所负责的项目进行钢筋的施工。在进行施工之前,2015年4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邓银春约定按月结算劳务费款项,每月结算上一个月的50%,待全部完毕之后将剩余款项付清,如有未遵守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标的额的30%的违约金。2015年6月8日,被告邓银春因资金困难,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给高义负责,在2015年11月25日,邓银春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费629414元,并签字认可。在2015年10月14日,邓银春支付给原告120万元工人工资。2016年7月5日在高义量面积进行决算认可劳务费803558元。现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邓银春和高义的质保金65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还有172972元劳务费被告没有支付,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应当监督工人工资的发放,公司没有尽到职责,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银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义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邓银春,我只是邓银春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我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对邓银春指定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履行工程职责的管理行为。我没有承担劳务费的义务,我与原告、邓银春之间不是劳务分包或者转包关系,我在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也都是接受邓银春的指定,也是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履行工程职责的管理行为,并不能因为我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而改变邓银春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没有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是邓银春与原告签订,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已经结清了邓银春与高义之间的款项,不再欠付任何款项,更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邓银春、高义、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计算有误,原告诉状的金额总计167972元,并非原告诉求172972元。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邓银春与高义、原告存在债权债务,付款也没有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如有未遵守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标的30%违约金,根据合同的10.1条,30%针对是乙方违约的约定,不是甲方违约的约定,因此不能向邓银春主张违约金。原告称我公司应当监督工人工资发放,我公司没有尽到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具有监督工人工资发放的义务,不存在我公司没有尽到责任的情况,即使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向邓银春与高义支付劳务款时,要求保证优先付清工人工资,至于是否付清工人工资,不是我公司可以控制,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谭建修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9日建筑工程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书,证明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世界公园一期车库。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是原告与邓银春签订的,跟我公司无关。合同价与现场不符。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邓银春签订,被告邓银春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015年11月25日工地结算单,证明邓银春确认的工作量,结算金额是629414元。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施工的地址和时间我公司认可,施工的价款是自己的约定,我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约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结算单系被告邓银春出具,被告邓银春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2016年7月15日高义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在工地上的劳务费是803558元。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结算清单是原告与高义自己写的,具体什么事情只有他们俩知道,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2014年12月3日欠条,证明邓银春欠原告25000元。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这是原告与邓银春签订合同之前的债务纠纷,我公司不认可。该欠条系被告邓银春出具,被告邓银春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2016年9月22日协议书,证明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邓银春、高义留在公司的质保金65000元发放给了原告的班组人员。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声明,证明邓银春因为资金困难,将合同转让给高义。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且当事人不在。声明的字体与下面邓银春的签名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2015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高义给原告发放了120万元的劳务费。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更加证明高义是邓银春项目负责人,项目本身与高义无关。高义出具的证明上的金额是803558元,但是收条收了120万元,证明高义只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当事人。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是原告写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义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高义在2015年8月5日付给原告57万元的事实。虽然是以借条的名义打的,但是这笔款项都是用于合同上钢筋绑扎与制作,在最终的结算款项时,应当扣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证据120万元的收条,这57万元是包含在这120万元收条当中的。原告的总工程量是1457972元,如按照对方的收条和借据,我方收到的款项是177万元,已经远超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就不会存在出具120万元收条后,由劳动监察大队,通过中任公司再支付65000元。高义个人在2017年年初转给原告个人账户款。被告高义提交的57万元借条与120万元是重复计算了。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具体事情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结算单统计表附工程任务单9张,证明邓银春与高义班组进场后,由邓银春或高义与我公司按月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9张工程任务单,扣除65000元保证金后,工程款合计为2249963元,加上65000元保修金,我公司应当付给高义总共金额是2314963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也证明高义项目的承包人。工程任务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可。2015年6月以后都是高义与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对项目结算单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与高义的签字。项目结算单统计表附工程任务单9张,无原告、被告邓银春、被告高义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新疆世界公园一期项目领取生活费统计表(包含班组人员生活费发放签收表及银行转账记录12张),证明高义每月以领取生活费的形式领取工程款,根据生活费发放签收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截止2016年春节,高义领取工程款2249963元,我公司最多在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有高义的签字。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邓银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高义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由于高义与邓银春失联,原告工人在我方闹事,原告与高义、邓银春之间的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协议书是各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严格遵守,不得再向公司主张。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收到了。被告高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原告谭建修(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邓银春(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世界公园一期带人防车库,工程承包内容:钢筋。工程承包工期:100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每月按实物量及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暂定价120万元。结算金额=实际施工钢筋吨位×560元。劳务费支付:根据已审核的工程量结算件,第一个月支付基本生活费,次月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以后支付劳务费50%,工程主体终检五方验收且甲方工程款实际入库到位后,再支付乙方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维修费用后支付。合同争议处理: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调解解决。乙方如有本合同未遵守的违约行为,须承担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及承担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2015年11月25日,被告邓银春出具《水磨沟工地南通二建世界公园1#车库小谭正负零之下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负二层盲区顶板357×850=29750元。2、负二层和基础去年柱铁墙冒头部分347×800=27200元。3、负二层其余部分和负一层共计999.87×570=55988,。4、正负零以下点工级护属工程52.4×240=12576元。合计629414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高义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水磨沟世界公园商业1#钢筋土零以上结算:吨位:961.599×770=740431.23,82.4(小工)×230=18952,33吨×770=25410,139×135=18765(陆经理答应的小工),合计803558.认可人:高义。另查,涉案工程系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邓银春。2016年9月22日,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谭建修及班组工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多次联系邓银春、高义(世界公园商业1#楼钢筋分包老板)未果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邓银春、高义留在公司(甲方)的质保金65000元,在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发放给谭建修、谭远见、温兴荣、柏代红、及班组相关工人手中。乙方与邓银春、高义的遗留问题,由乙方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同时甲方需在乙方进行司法途径解决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从此乙方及班组工人不得到甲方及甲方的项目部无理取闹,后期如果有和工资表上无关(谭建修钢筋班组)的工人再来讨薪,由谭建修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2015年8月5日,原告谭建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义(世界公园1#)钢筋承包人生活费及借支570000元,此款项用于世界公园商业1#的钢筋绑扎及制作,恕不挪用,如挪用造成的后果我愿全权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谭建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根据我们双方合同,今收到水磨沟区世界公园商业1#钢筋承包人高义,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1200000元整。原告认可被告高义于2017年年初向其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三被告何者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谭建修与被告邓银春签订的《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邓银春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邓银春将世界公园商业1#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合同转让给被告高义,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被告邓银春书写的声明用以证实被告邓银春将合同转让给被告高义,但该声明系复印件,被告高义不认可,故对该声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高义给原告结算数额为803558元,但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的数额为1200000元,即被告高义向原告支付的数额超过其与原告结算的数额,如被告邓银春将合同转让给被告高义,这一行为与转让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三、被告高义未与被告邓银春签订合同,无法证实被告邓银春将合同转让给被告高义。被告高义未与原告、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高义与原告及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达成合意,被告高义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邓银春将合同转让给被告高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义并非《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银春之间系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主张劳务费172972元、违约金5189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邓银春向原告结算数额为629414元,被告高义向原告结算数额为803558元,原告劳务费合计1432972元。被告高义已向原告支付1220000元,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被告邓银春质保金65000元支付给原告,尚欠1479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47972元。关于2014年12月3日被告邓银春出具的25000元欠条,该欠条出具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日期即2015年4月19日之前,该欠条载明的款项无法证实系涉案工程欠款,故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高义抗辩2015年8月5日原告谭建出具的借支57万元借条包含在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120万元之内,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57万元的性质为借支,原告出具借条,而2015年10月14日120万元的性质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如120万元不包含借支57万元,被告高义支付劳务费的数额177万元高于被告邓银春、高义向原告结算数额之和1432972元,在此情形下,被告高义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2017年初被告高义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高义支付款项的数额与欠款数额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其与被告邓银春签订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系对原告违约情况下的约定,并非被告违约情况下的约定,故原告据此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被告高义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及2017年8月25日为7259.26元(147972元×4.35%÷360天×406天)。被告邓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银春支付原告谭建修劳务费147972元。二、被告邓银春支付原告谭建修违约金7259.26元。三、驳回原告谭建修对被告高义、被告南通中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邓银春应支付给原告谭建修的款项共计155231.2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谭建修。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银春负担69.03%即3225.74元,原告谭建修负担30.97%即1447.2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