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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廖选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选锋,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选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孙柳青出庭,指控:2017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选锋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新湾街道共建村某组某号某室其与被害人曾某共同居住的租房内,趁被害人曾某离开之际,使用被害人曾某的手机,通过重置密码的方式,从被害人曾某支付宝账号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3000元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廖选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选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选锋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廖选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选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选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乐铭书 记 员  倪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