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之伟与卢炜、吕彬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之伟,卢炜,吕彬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244号原告:马之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炜,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县。被告:吕彬瑜,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马之伟与被告卢炜、吕彬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彬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吕彬瑜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马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炜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卢炜因需向原告借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但被告不守信用,所借款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调判。被告卢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查询信息、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马之伟与被告卢炜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卢炜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之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