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漆某某诉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渭源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437号原告:漆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渭源县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漆某某诉被告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费8197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我驾驶车牌号为甘JPxx**的“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兰渝线由临洮向渭源县方向行驶,行至兰渝线130km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马某某驾驶的甘JGxx**号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渭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我维修自己的车辆花42000元,维修马某某的车辆花34997元,两辆车的施救费3980元,共计81977元。我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我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时遭到拒绝。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当时驾驶人是漆某某丈夫张某某,且他喝了酒。这个事故涉及驾驶员换驾、酒驾,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事故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9时15分,原告漆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JPxx**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兰渝线由临洮县向渭源县会川镇方向行驶,行至兰渝线130km路段时,与相向马某某驾驶的甘JG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会川交警中队的熟人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询问报案电话号码,然后在20时56分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交警队拍照后让受损车辆撤离现场。财保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到车辆已撤离现场便未去现场勘查,第二天直接去会川汇通修理厂对两辆受损车辆进行拍照勘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渭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川中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通部门报警,在一个多小时后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符合在事发后四十八小时内报案的规定,被告辩称未及时报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发生事故两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77997元和施救费3980元,共计81977元。经审查,发票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故涉及换驾、酒驾,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渭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漆某某财产损失819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7997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靖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