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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海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海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均和大道27号201房。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铭,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温嘉敏,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海民,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华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华酒店应向张海民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911.36元;二、南华酒店应向张海民一次性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产假工资1516.67元;三、南华酒店应向张海民一次性支付张海民的生育医疗费损失6737.12元;四、南华酒店应向张海民一次性支付哺乳期待遇损失6114.94元;五、南华酒店应向张海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元;六、南华酒店应向张海民一次性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609元;七、驳回南华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南华酒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华酒店负担。南华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华酒店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海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张海民社保所属公司情况的认定有误,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海民的社保所属公司是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南华俱乐部公司”),之后南华俱乐部公司被高利贷公司控制,包括张海民在内百余名员工被全部停保,因此张海民所谓的扣发工资、生育医疗费损失及哺乳期待遇损失应向该公司主张。由于社保机构只向参保人及社保申报公司出具社保证明文件,南华酒店无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此外,南华酒店因合作关系代付南华俱乐部公司员工工资的相关文件一直存放在南华球场的档案室,该球场被高利贷公司霸占,无法取回文件。2.一审法院以南华酒店代付工资及张海民《收入证明》草率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南华酒店是因南华俱乐部公司的公章被高利贷公司监管导致用章不便,才同意为其员工的日常之需出具收入证明。因此,对张海民真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员工社保所属公司为准。张海民答辩称:不同意南华酒店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海民自2014年9月17日入职南华酒店从事中餐部文员,月工资3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每月15日发工资,由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发放到2016年8月份。张海民自2015年5月9日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后照常回公司上班,自张海民产假结束后,南华酒店发工资均有逾期情况,在职期间,张海民未曾休过年假。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南华酒店否认与张海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张海民与案外人南华俱乐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足以认定在案涉期间,是由南华酒店向张海民支付工资,南华酒店称其是为南华俱乐部公司代付工资,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南华酒店不仅为张海民开具《收入证明》,同时本案也有证据证明南华酒店对张海民行使用工管理权,比如2016年10月10日,南华酒店向张海民发出人事通知函,要求张海民到所谓“管理公司”上班。据此,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南华酒店与张海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南华酒店与张海民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南华酒店应当向张海民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损失、哺乳期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华酒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南华高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