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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某、农某春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农某春,陆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30执9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西林县。申请执行人农某春,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西林县。被执行人陆某辉,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西林县。(现羁押在钦州监狱)。杨某、农某春与陆某辉生命权、健康人格权纠纷一案,西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陆某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某、农某春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两申请人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共计184724元,并由被执行人陆某辉承担案件诉讼费198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某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陆顺辉目前仍在监狱服刑,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030执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岑念坡执行员  岑启全执行员  马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海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