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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玉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内22刑申20号张玉红:你因李长青交通肇事罪一案,对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刑终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二审认定秦双华与张金福、黄淑云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为理由,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高力板道本恩格尔嘎查和丰产嘎查房屋院墙粉刷工程是由黄淑云联系并提供涂料,由李长青、秦双华、李强、张宇等出工进行粉刷的,各方按照约定均有受益,故应认定秦双华与张金福、黄淑云为合伙关系。你申诉称秦双华受雇于黄淑云、张金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秦双华在出工粉刷期间受到伤害,张金福、黄淑云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你要求张金福、黄淑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李长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吉力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朱吉力特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