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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朝伦戴荣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伦,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1的妻子云某某和儿子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朝伦和其同居女友戴某某对唐某1的伤害以及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本院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曾海燕、检察官助理鲍继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伦及其辩护人,戴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朝伦回家后发现同居女友戴某某与被害人唐某1(殁年58岁)疑似在其家中发生性关系,陈朝伦在厨房拿起菜刀将躲藏在卧室衣柜内的唐某1头部砍伤。同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高血压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同年11月17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头部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陈朝伦的供述、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朝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朝伦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被告人陈朝伦给被害人唐某1造成伤害致其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陈朝伦和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715140.19元。被告人陈朝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伤害唐某1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朝伦提出由其辩护人代为答辩。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朝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案系激情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2、被告人陈朝伦在犯罪后没有逃跑,而是来到自己的门市,民警到来后陈朝伦无拒捕行为,属有自首的性质;3、被告人认罪,已足额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朝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求,其辩护人认为,陈朝伦伤害唐某1的行为,在唐某1死亡后,已给其家人赔偿了3万元,属足额进行了赔偿。唐某1的死亡与陈朝伦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陈朝伦不对唐某1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朝伦离开其家,到其门市煮饭,吃完后准备到工地上班。因天下雨,不能上班,就决定返回家。当日6时许,陈朝伦回到家门口时,发现不能用钥匙打开房门,就叫其同居女友戴某某开门。过了一会儿,戴某某将房门打开,陈朝伦进屋后发现有一双不是自己家的男式拖鞋,怀疑戴某某与其他男人有染,就直接来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家中四处寻找。在此过程中,陈朝伦在其中一个卧室的衣柜里发现一个男人,借助巷道的灯光陈朝伦看见该男人的身影像唐某1,于是陈朝伦就用菜刀向衣柜里的唐某1砍去,将唐某1的头部右侧砍伤,随后,陈朝伦又去砍唐某1时,唐某1用手挡了一下,该刀砍在唐某1的头部左侧,唐某1将陈朝伦推到在床上就向屋外跑去,随后,唐某1给其侄儿唐某2打电话,说是被陈朝伦砍了,于是,唐某2就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朝伦在其门市抓获。唐某1于当日经他人送大足区第三人民医院后又转送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其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在2016年9月1日,唐某1出院,其出院情况为:自诉偶有轻微头昏,无恶心及呕吐等不适,精神尚可意识I级,头部伤口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渗出,胸腹部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四肢自主活动。同年9月29日凌晨,唐某1在其家中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1的死亡原因系高血压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该鉴定书同时指出,唐某1左、右颞顶部创口已愈合形成瘢痕、呈紫红色样改变伴肿胀,距离本次死亡时间较长,颅骨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损伤表现,该损伤不足以致死。尸体其他部位和脏器未检见明显外伤,故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同年11月17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1头部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朝伦因此次故意伤害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朝伦通过大足区XX镇XX村的干部向唐某1的家人支付了三万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朝伦的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云某某、唐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被害人唐某1的家人向陈朝伦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2、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朝伦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菜刀照片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公鉴(临)[20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病理)[2016]150号法医学病理检验报告、渝公鉴(DNA)[2016]7209号DNA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16]2521号检验报告、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出具的足公鉴(病解)[2016]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朝伦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伦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其辩护人提出陈朝伦在犯罪后没有逃跑,而是来到自己的门市,民警到来后陈朝伦无拒捕行为,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朝伦犯罪后无归案的主动性,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中被告人陈朝伦系激情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的家人对被害人家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建议对被告人陈朝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进入被告人房间的时间节点以及在被告人回家敲门时其躲入衣柜的行为让人产生想象空间,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朝伦遇事不冷静,动刀伤人,属激情犯罪。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高血压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鉴定结论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在此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朝伦从轻处罚,陈朝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陈朝伦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