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闫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470号原告:鲁某,女,2000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贯某(原告之母),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红,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被告之夫),1972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鲁某与被告闫晓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之法定代理人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虎与被告闫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86元(自行支付21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820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17:25分左右,在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街垃圾处理厂门口,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前臂、臀部、左下肢外伤,当日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赴友谊医院进行医治。2015年原告诉至东城法院,该院作出2015东少民初字第1431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中院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74.74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精神抑郁、情感障碍及应激后情感障碍等症状,后原告治疗花费了医药费1928.86元,其中自行支出218元,也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情况以及曾经诉讼情况属实。原告所受的伤情仅是外伤,而在一年后还在继续治疗拿药,且其医药费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等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17:25分左右,原告在北京市金鱼池西街垃圾处理厂门口,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前部与原告接触,致使原告摔倒,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前臂、臀部、左下肢外伤,当日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次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医治,其诊断为臀部、骶尾部、左前臂、左下肢外伤,休息两周。此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及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74.74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到北京友谊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其自付医疗费共计218元。本院审理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出示质证的证据有:1.(2015)东少民初字第143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334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事发情况和诉讼情况。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2.诊断证明5张、普通处方4张、急诊病历4次记录、医疗费票据5张、营养费发票8张、打印费及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发票9张,被告对诊断证明、普通处方、急诊病历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与事发当天的伤情没有关联性。被告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本次主张的费用均为2016年4月以后的,故不认可其与事发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于营养费的食品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因没有医嘱,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对于复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因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在事发一年半后(2016年4月24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针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明示被告,关于原告本次诉求的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与原告接触致其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抗辩原告在受伤一年多后仍然治疗的问题,对此,法律并无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对于原告正当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审查后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判定。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仅提交了食品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身体考虑,酌情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其请求合理,但其请求数额略高,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费票据等证明,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所受伤害未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闫晓红赔偿鲁某医疗费二百一十八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六百一十八元;二、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鲁某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晓红负担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