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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海燕与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燕,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911号原告:海燕,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丰奎,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燕与被告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丰奎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5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丰奎与原告开办的宁夏兴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宁夏兴邦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2%,每月月末清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逾期每天承担本金0.1%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只清偿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返还本金。2014年2月5日,被告丰奎就该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6%,每月月末清息,逾期按月利率3%执行,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此后,被告再未清偿利息,也未返还本金。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丰奎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丰奎与原告开办的宁夏兴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宁夏兴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2%,每月月末清息。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逾期每天承担本金0.1%的违约金。同时,王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只清偿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返还本金。2014年2月5日,被告丰奎就该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6%,每月月末清息,逾期按月利率3%执行,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此后,被告再未清偿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另查明,宁夏兴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海燕。2015年7月2日,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注销该公司,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法定代表人海燕个人承担,并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2份、担保书、担保人收入证明(上述均为原件)、宁夏兴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处置决定复印件、证人丰某某证言以及原告海燕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投资开办的宁夏兴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宁夏兴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因该公司注销,并决定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原告负责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过高,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丰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燕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丰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