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2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举清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举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3788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卫国,男。被告:李举清,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举清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举清承担。审判员  赵书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