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舒安兰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安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安兰,女,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黄雪萍,女,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唐贤茂,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术军,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安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舒安兰系单独就岳麓区政府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岳麓区政府的征收行为只有在被确认为违法的前提下,舒安兰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舒安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舒安兰的起诉。舒安兰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2、原审裁定认定“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舒安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是错误的。岳麓区政府的征收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上诉人在提起赔偿之前,曾经就岳麓区政府的相关违法征收行为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岳麓区政府下达的《征收补偿决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将案件移交基层法院审理,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作出的相关判决没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裁定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对本案事实作上述认定,违反了证据未经法庭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和判决。故此,请求:1、确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裁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岳麓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的房屋系依法被拆除,答辩人未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岳麓滨江新城基础设施及环境整治工程第三期项目建设需要,长沙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涉及湖南商学院等地199.263391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舒安兰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第005栋305号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属于应拆迁房屋。由于舒安兰与征收拆迁方就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岳麓区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对舒安兰作出(2012)岳征字第03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舒安兰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决定将该案移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0月2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驳回舒安兰要求撤销(2012)岳征字第03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诉讼请求。舒安兰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行征终字第0163号行政判决,认为岳麓区政府作出的(2012)岳征字第03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舒安兰的合法权益,且涉案项目的合法性问题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所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9日,舒安兰以岳麓区政府违法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伙同岳麓区法院进行偷拆房屋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岳麓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恢复被违法强拆房屋的原状;2、赔偿被违法强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赔偿被迫租房过渡费用;4、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岳麓区政府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舒安兰不予承担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责任。舒安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组织开庭,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经开庭审理而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原审裁定中“被告岳麓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行征终字第0163号行政判决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认定“岳麓区政府作出的(2012)岳征字第03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舒安兰的合法权益,且涉案项目的合法性问题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事实根据的条件,否则,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一审虽未开庭质证,但其直接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已认定未损害上诉人舒安兰合法权益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区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由其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舒安兰的起诉并无不当。3、关于原审裁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裁定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认定舒安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据此驳回舒安兰的起诉,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上诉人舒安兰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舒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斌韬审判员 周志刚审判员 李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