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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太仓中嘉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大界化工有限公司、陈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中嘉涂料有限公司,上海大界化工有限公司,陈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48号原告:太仓中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邱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陈爱荣,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太仓中嘉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界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大界公司)、陈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因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中嘉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界公司支���货款人民币221,426.60元;2、判令被告大界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1,426.6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4,361.18元);3、判令被告陈爱荣对被告大界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为:自2017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大界公司系被告陈爱荣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大界公司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大界公司向原告采购各类油漆产品,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大界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6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大界公司对账,被告大界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221,426.60元。因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提供了对账单、退货单、送货单、代送货确认书原件各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收款凭证复印件3份以及大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大界公司、陈爱荣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大界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大界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爱荣作为被告大界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大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界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中嘉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21,426.60元;二、被告上海大界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太仓中嘉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1,426.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爱荣对被告上海大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6.80元,财产保全费1,648.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陆秋云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