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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1084刘清与孟浩、庄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清,孟浩,庄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1084号申请执行人刘清,男,汉族,1988年1月7日生,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孟浩,男,汉族,1989年7月31日生,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庄鸣,女,汉族,1993年3月13日生,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刘清诉被执行人孟浩、庄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清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孟浩、庄鸣返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31522.5(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案件受理费344元,执行费37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孟浩、庄鸣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孟浩、庄鸣列为失信人员,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刘清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袁 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