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某1与上海市徐汇区长桥第二小学、郑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上海市徐汇区长桥第二小学,郑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395号原告:彭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彭某2(系原告之父),住址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桥第二小学,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沛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1之父),住址同郑某1。法定代理人:包某某(系郑某1之母),住址同郑某1。原告彭某1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桥第二小学(以下简称长桥二小)、被告郑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的法定代理人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孙旭华,被告长桥二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陪护费1,49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及后期治疗费22,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郑某1系同班同学,就读于长桥二小;2015年10月26日上体育课时,原告被郑某1在执铁环过程中砸伤,造成原告右上前牙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郑某1赔偿损失;被告长桥二小在教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长桥二小辩称,事发时在上体育课,学生分两列教学滚铁圈,过程中原告的铁圈脱钩后滚到郑某1脚下,郑某1用脚一踢,铁圈砸到原告嘴上,造成原告受伤;学生并不是第一次滚铁圈,学校也进行过安全教育;这次事件是一个突发事件,学校并不存在过错。郑某1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郑某1也不是故意踢的;这是在正常上课中发生的,因此赔偿的主体应是长桥二小;事发后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500元用以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和出租车费,另外还买了营养品给原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班同学,事发时均就读于长桥二小。2016年10月26日上体育课时,老师安排学生排成两排进行滚铁圈;过程中,原告所滚的铁圈脱钩后滚到郑某1脚下,郑某1用脚踢铁圈,铁圈砸到原告嘴上,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骨折,松动。之后在门诊中诊断为右切端缺损,已行根管充填物,建议成年后行冠修复治疗。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意外受伤,酌情给予伤后陪护5日,营养15日。另经查,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5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和出租车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系其母的误工费,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某1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用脚踢铁圈砸在原告嘴上,导致原告受伤,对此郑某1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某1系限制民事责任人,现原告要求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系其母亲的误工费,但由于原告未能相应的证据,故陪护费由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该事件的发生突然且时间短暂,要求长桥二小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尽到注意义务,避免伤害的发生,显然过于严苛,故原告要求长桥二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故郑某1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1、郑某2、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1陪护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二、彭某1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由彭某1负担177元,郑某1、郑某2、包某某负担25元;鉴定费900元,由郑某1、郑某2、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