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4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一个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等人为主要成员的传销组织,从贵阳市搬迁至昆明市呈贡区,在呈贡区风华俊园、市政府紫岫院、淏园、沁园、浣园等小区租住大量房屋,后以投资、做生意为名,从湖南、四川、重庆等地将亲戚、朋友、同乡等骗至呈贡,随后采取多种方式对来人强化洗脑,谎称“自愿连锁经营”是国家政府扶持的“阳光工程”项目,鼓吹此模式是财富再分配,是个人致富的好方法,引诱他人购买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老总的“五级三晋制”模式,直接通过拉人头方式形成“金字塔”型上下线网络关系,根据不同级别对下线人员按其购买份额及所达到级别进行提成返利以获取非法利益。该传销组织被称为呈贡一片区,片区设有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等职位,该片区至案发时发展为六个家庭,每个家庭按照教育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职能配置进行管理,家庭以教育总管名字命名。至2016年5月11日,该传销组织在呈贡区租住房屋50余套用于开展传销活动的走访、授课及日常居住,参与传销的人员达到150余人。被告人徐某某,一片区老总级别,为一片区申购总监,行使申购总监职能,具有管理行为;被告人彭某某,经理级别,为黄一馨家庭申购总管,具有管理、培训行为;被告人孙某某,经理级别,为刘明君家庭经晨总管,具有管理、培训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判处。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彭某某、孙某某以连锁销售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惩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本案各个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光兴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