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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炳有与朱曙光、林建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炳有,朱曙光,林建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265号原告:夏炳有,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曙光,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林建真,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夏炳有与被告朱曙光、林建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曙光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林建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4日,原告夏炳有与被告朱曙光、林建真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贷方)为夏炳有,乙方(借方)为朱曙光,丙方(担保方)为林建真;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以月利率2分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2日;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如甲方单独起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承担本条规定的全部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本纠纷,双方约定由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夏炳有通过工商银行将款项50万元转账至被告朱曙光银行账户。被告朱曙光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建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炳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林建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朱曙光、林建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