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友军、杨成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军,杨成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7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友军,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现住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成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吴牙镇方庄村庙杨组**号。现住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徽商内,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70920109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友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成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友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李友军的侵权行为是诱发杨成俊脑梗塞、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症全部原因,缺乏科学依据。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杨成俊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III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症。众所周知,脑梗塞、高血压III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均为患者长期不健康饮食及生活而形成的慢性疾病,并不会因一次的外力或者是其他诱因形成。本案中,李友军仅击打了杨成俊面部一次,该行为并不足以致使杨成俊患上脑梗塞、高血压、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症、腰椎间盘突等病症,而且相关临床实践表明面部不具有引发脑部受损的神经系统,外力击打面部一般不会诱发脑部疾病患发。加之李友军与杨成俊发生纠纷时杨成俊存在醉酒情形,相关临床实践表明,饮酒会诱发高血压、脑梗塞、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症等多种脑部疾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仅因为杨成俊对诊断出的病症加以治疗以及入院时出现大量呕血情形就当然认定李友军的行为与杨成俊脑梗塞、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症具有唯一因果关系显然缺乏客观性,应当依法改判。2、本案在原审审理中,应李友军申请,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杨成俊脑梗塞、高血压、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与李友军实施的外在行为因果关系以及因外伤检查、治疗和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人认为杨成俊再次呕血具体病因不明,委托事项难以完成。重申中,李友军再次申请针对杨成俊脑梗塞、高血压、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与李友军实施的外在行为因果关系以及因外伤检查、治疗和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是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以上鉴定结果也恰恰反映了科学鉴定机构也不能确定杨成俊受伤治疗与李友军的外在行为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作为一般侵权之诉,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无论是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还是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均无法通过科学鉴定方法确定李友军的行为与杨成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在无视科学依据无法确定的情况,认定李友军的行为与杨成俊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没有依据。综上,李友军针对本起事件不存在过错行为,杨成俊治疗所支出的均为治疗慢性疾病,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慢××患发而支出的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李友军承担赔偿杨成俊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成俊承担。杨成俊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李友军在肥东县开发区徽商市场内经营一家名为“心茹私房菜”的餐馆。2015年1月16日21时许,杨成俊等一行五人前往“心茹私房菜”吃饭。结账时,杨成俊、李友军因餐费发生争执,李友军挥拳殴打了杨成俊面部,后杨成俊倒地,鼻腔出血,口腔呕血。杨成俊受伤后,当即被120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肺挫伤。同年1月21日,杨成俊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Ш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征、腰椎间盘突出、呕血待查。因病情治疗需要,杨成俊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杨成俊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95221.29元,其中李友军垫付了11000元。原审中,应李友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杨成俊的脑梗塞、高血压Ш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征、腰椎间盘突出、肺挫伤与李友军实施的外在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因外伤检查、治疗和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退卷函认为:杨成俊于2015年2月6日夜间及7日早晨再次出现大量呕血,行相关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具体病因不明,由于呕血病因不明,委托事项难以完成,故不予受理。本案在重审中,由李友军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成俊的脑梗塞、高血压Ш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征、腰椎间盘突出、肺挫伤与李友军实施的外在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因外伤检查、治疗和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退卷函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肥东县公安局对李友军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成俊、李友军因餐饮费发生纠纷,李友军将杨成俊打伤,构成侵权,李友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医院的诊断看,事发前杨成俊自身可能存在一些慢性疾病,但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况且杨成俊系在李友军饭店带人就餐时被李友军打伤住院治疗的;再者,应李友军申请,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李友军实施的外在行为与杨成俊诊断的病情及治疗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李友军应对杨成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成俊主张李友军赔偿医疗费95221.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扣除李友军垫付的11000元,李友军还应支付杨成俊84221.29元。李友军辩称其殴打行为与杨成俊治疗的病情无关,未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友军赔偿杨成俊医疗费84221.2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李友军负担。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21时许,杨成俊等一行五人到“心茹私房菜”吃饭。在结账时,因餐费问题杨成俊与“心茹私房菜”的经营者李友军发生争执,李友军挥拳殴打了杨成俊面部,致杨成俊倒地,鼻腔出血,口腔呕血。杨成俊受伤后,被120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肺挫伤。同年1月21日,杨成俊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Ш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征、腰椎间盘突出、呕血待查。因病情治疗需要,杨成俊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30日,肥东县公安局对李友军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李友军的申请,分别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成俊的脑梗塞、高血压Ш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征、腰椎间盘突出、肺挫伤与李友军实施的外在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因外伤检查、治疗和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两所鉴定机构均未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现李友军就上述问题上诉主张其仅击打杨成俊面部一次,该行为并不足以致使杨成俊患上脑梗塞等其他疾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友军作为“心茹私房菜”的经营者,理应和气生财,招揽顾客,而不能仅因餐费问题与客人发生矛盾,更不能动手打人。虽然杨成俊受外力打击造成脑梗塞、高血压Ш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征、腰椎间盘突出、肺挫伤等疾病。该疾病应属于个人体质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仅是造成侵权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成俊受外力打击造成脑梗塞、高血压Ш期、脑多发血管狭窄、脑外伤综合征、腰椎间盘突出、肺挫伤等疾病没有过错,不能因杨成俊个人体质状况受外力打击的损害后果自负相应责任,同时也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李友军上诉主张仅击打杨成俊面部一次,该行为并不足以致使杨成俊患上脑梗塞等其他疾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李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