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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高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高鹏飞,付君峰,付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飞,男,汉族,1994年1月26日出生,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君峰,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军强,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鹏飞、付君峰、付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被上诉人高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君峰、付军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5946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协商鉴定的通知。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残鉴定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且陈述的病情与向法院提交的病情材料不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于2017年1月1日颁行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予以废止,本案鉴定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应适用新的标准。综上,上诉人在原审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未经审核的情形下直接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错误。高鹏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本案鉴定是通过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室进行的委托鉴定。当时一审法院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一楼立案大厅进行摇号确定了鉴定机构,程序没有任何问题。且该鉴定机构是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2、关于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不是上诉人认为适用哪个标准,而是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于2017年1月1日颁行实施,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未废止。一审鉴定标准正确,据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付君峰、付军强未作答辩。高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付军强、付君峰赔偿高鹏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暂定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6999.9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付军强、付君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7时50分付君峰驾驶付军强所有的豫P×××××号小型车辆沿项城市团结路与百米大道交叉口北一百米时,将高鹏飞撞伤,高鹏飞被送至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0408.57元。项城市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0014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鹏飞在事故中无责任。高鹏飞出院后其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杏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高鹏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建议其二期手术费及治疗住院总费用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付君峰支付了高鹏飞医药费5000元。一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高鹏飞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君峰负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高鹏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08.5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高鹏飞共计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三)营养费: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高鹏飞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四)残疾赔偿金:高鹏飞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2.9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高鹏飞的护理期为60天,故高鹏飞护理费为5566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六)交通费:高鹏飞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高鹏飞就医诊治情况,一审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七)精神抚慰金:高鹏飞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支持5000元;(八)鉴定费:高鹏飞请求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票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高鹏飞的合理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十)误工费: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高鹏飞的误工期为120天,高鹏飞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2500元,一审不予认定,高鹏飞随父母在市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期,故高鹏飞误工期为8953元(27233元/年÷365天×6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453.57元。综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高鹏飞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损失,超过交强险的第(一)、(二)、(三)项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鹏飞。鉴定费1900元,鉴于付君峰已为高鹏飞垫付5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1220元,高鹏飞应返还付君峰1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高鹏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48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高鹏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9068.57元。三、高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从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付君峰垫付款1800元。四、驳回高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1900元由付君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原审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依据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伤残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程序并无异议。其二审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审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虽已颁行实施,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未废止。本案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原审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子亚代理 审 判员 刘 潇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