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国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5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银,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炯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银与被害人蹇某某原系翁婿关系。2017年1月29日中午,刘国银在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尖山卫生室对面的农家乐参加其爷爷的生日宴,当日下午,蹇某某到农家乐向刘国银讨要之前出借的52000元遭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抓扯,刘国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蹇某某背部捅刺,致蹇某某左胸腔气胸、左肺萎陷程度大于50%且小于70%。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国银将蹇某某刺伤后即逃离现场,作案工具水果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2月28日、6月20日,被告人刘国银两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国银赔偿了蹇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国银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蹇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