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银根与朱彩军、严乃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根,朱彩军,严乃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443号原告:许银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彩军。被告:严乃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银根诉被告朱彩军、严乃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被告朱彩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096.93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彩军、严乃萍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朱彩军驾驶苏E×××××车辆,沿苏州大道与××由××与由北向南的原告许银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彩军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严乃萍,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朱彩军辩称,我与严乃萍系夫妻关系,我曾垫付原告2500元。被告严乃萍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朱彩军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大道与××由××与由北向南的原告许银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朱彩军负全责,徐银根无责。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7233.33元。2017年3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许银根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严乃萍,其就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事故后被告朱彩军垫付原告2500元款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医疗费27233.33元、营养费3000元(50×6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18×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00元(100×30)。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200元/月计算为8320元(3200÷30×78),并提交苏州远大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一直从事操作工工作,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其假期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每月为32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主观证据,应当提供其他的客观证据材料如公司发放工资的财务做账凭证来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劳动强度的工作符合当地习惯,结合原告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其长期从事操作工工作,其主张收入标准未明显超出本地同行业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2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23196.93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为30783.3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88993.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900元;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8993.6元、900元,合计8989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3303.3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认定朱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人保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告23303.33元。事故后被告朱彩军垫付原告2500元,本案诉讼费510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垫付费用与应负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许银根111206.93元,返还被告朱彩军1990元。被告严乃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银根赔偿款111206.93元。(款项付至:户名许银根,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朱彩军1990元。(款项付至:户名朱彩军,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相城分行渭塘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朱彩军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