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魏平、陈功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魏平,陈功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魏平,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进,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魏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魏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49100元;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错误判决。一、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之间无任何借贷行为,上诉人在2015年8月25日写下借条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上诉人出借的现金,且借条为被上诉人以胁迫方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无任何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炒股关系,事实上双方之间未曾签订《委托炒股协议》,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承诺过任何保底及营利,股票账取得收益时,至今未曾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形式的佣金等,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可自行登陆炒股账户进行资金转入和转出。上诉人是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友谊帮其看管股票账户,无须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微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9100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事实上因被上诉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其父也面临破产,因而向上诉人口头借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基于委托炒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炒股关系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陈功进答辩称,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应当知道相应后果。本案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自愿,不存在胁迫。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将炒股事实如实陈述,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第三人王雪松陈述一致,虽然双方没有签过炒股协议,上诉人庭审中认为借条形成是在炒股过程中,并不代表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认可借条的,也愿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原审原告陈功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功进曾委托吴魏平炒股,由陈功进提供资金,吴魏平负责操作。在具体的合作过程中,炒股产生亏损,双方协商确定部分损失由吴魏平负担。2015年8月25日,在王雪松的见证下,吴魏平出具《借条》一份,将由其负担的损失转为借款,载明:“今借陈功进现金15万元人民币。”嗣后,吴魏平通过微信陆续共支付陈功进49100元。余款,未再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意将其他欠款转化为借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受原告的误导出具了借条,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已支付的49100元在本金中相应扣除,原告主张已归还的款项为利息,不予采信。但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法年利率不超过6%。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余款1009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功进借款本金10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111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魏平于2015年8月25日向陈功进出具了涉案借条,表明其有按照民间借贷向陈功进还款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双方庭审时对相关炒股事实的陈述,原审法院判决吴魏平按照借条内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吴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