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26号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詹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童强,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孙银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相迪龙,董事长。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合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童强,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邹高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隆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271,0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隆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8,271,0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工程款8,271,08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悦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隆盛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911弄悦合国际广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悦合公司对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但被告隆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隆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与两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悦合公司先将工程款支付予其,其再支付予原告,其仅承担转支付义务,但现被告悦合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没有付款义务;其作为工程的总包单位,承包的范围并不包括讼争工程,其仅承担总包单位的管理、配合责任;讼争工程系由被告悦合公司指定分包给原告,被告悦合公司亦向原告直接支付过工程款40万元,付款的主体应是被告悦合公司;因被告悦合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其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由法院判定。被告悦合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隆盛公司(其前身为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悦合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讼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090万元,双方在结算时按业主委托的审价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工程暂定2012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3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业主方确认的最终完工日期,除非获得业主方的书面认可,在其他任何情况不得延期。主要材料、设备、价格结算按照施工期间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发布的《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的算术平均值计取,对《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中没有的设备、材料,由乙方在采购前30天提供不少于三个品牌的产品供业主方选择,业主方核价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业主方同时保留指定品牌的权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当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达到500万元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证明文件,经由业主委托的审价公司审核工程量后,业主向甲方支付该工程量产值65%的工程进度款;2、乙方自完成工程量产值500万元后的第二个月起,在每月的25日向甲方提交上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和相关证明文件,经由业主委托的审价公司审核工程量后,业主向甲方支付该工程量产值65%的工程进度款;3、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扣除工程款6%(税管费),三天内付款给乙方。甲方及时提供营业税完税证明,乙方提供94%的工程款发票。4、工程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后30日内,业主方向甲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后按以上第3条执行;5、工程经业主方委托的审价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后30日内,业主方向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5%,后按以上第3条执行;6、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二年届满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为确保甲、乙方顺利合作,业主方愿对该合同内所发生的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如因业主方原因(资金不到位等)而引起的工程款不能按合同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同意只向业主方索赔。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1月26日,被告悦合公司签收由原告向其发出的《工程进度款催款函》,该函中载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并已经在2013年7月2日申报第一批工程款5,130,117元,2013年8月1日申报第二批工程款1,383,813元,2013年12月16日申报第三批工程款1,757,153元,该三批工程款已经四方确认,呈报业主单位审批完毕。原告已于2013年7月2日、8月1日、12月16日向业主和总包单位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因业主单位资金迟迟不到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三批工程款。2013年7月2日、8月1日、12月16日,被告悦合公司签收了原告向其发送的《工程概况》(进度预算)。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悦合公司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悦合公司尽快落实工程进度款,以保证消防工程顺利进行,被告悦合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收。2013年12月16日,被告隆盛公司签收了原告向其发送的《工程款申请书》及情况说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悦合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允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汇款附言中注明:代悦合付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均未果。另查,2010年6月20日,被告悦合公司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一份《悦合国际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被告悦合公司将悦合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隆盛公司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2008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建筑电气、室外建筑环境、室外安装。部分不具竞争性的项目由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分包人完成,需要承包人承担总承包管理和施工协调及配合工作,项目包括桩基工程、土方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幕墙工程、绿化工程等。工期988天,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暂定价为6亿元。现该整体工程处于全面停工状态。2013年12月4日,被告隆盛公司以被告悦合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悦合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319号、1320号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悦合公司向被告隆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16,018,237元及利息等。现该两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内容看,被告隆盛公司在收到被告悦合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三天内扣除6%的税管费后将该进度款支付予原告,被告隆盛公司承担转支付义务,而实际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悦合公司。关于指定分包问题,根据总包合同、消防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隆盛公司的总包范围并不包括讼争工程,讼争工程系在被告悦合公司指定分包的范围内,且讼争工程量的审核最终由被告悦合公司确认,而非被告隆盛公司。在因被告悦合公司原因致使被告隆盛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同意只向被告悦合公司索赔。基于此,本院认定讼争工程由被告悦合公司指定分包,被告隆盛公司承担总包管理义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概况》、工作联系单、文件签收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已向被告悦合公司催讨相应工程进度款,被告悦合公司予以签收,且未表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悦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金额为8,271,083元。施工期间,被告悦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该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悦合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7,871,083元。鉴于现整体工程仍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两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得到处理,故由被告悦合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宜,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应向被告隆盛公司支付6%的税管费。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在本案中实际指指定分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施工实务来看,指定分包人亦为承包人。本案中,讼争工程的实际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悦合公司,被告隆盛公司仅为转支付义务人,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保护基本劳动权益的角度,应认定作为指定分包人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本案中,因被告悦合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问题,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隆盛公司的原因导致支付延误,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871,083元(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款后十日内按实际收款金额的6%向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税收和管理费);二、确认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人民币7,871,08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64元,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896元。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熙春审 判 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