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熊成钢与蒋志光、潘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钢,蒋志光,潘术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489号原告熊成钢,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光,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术兰,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蒋志光,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熊成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志光、潘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蒋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志光系认识多年的同学和邻居。2013年,被告蒋志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出借17623300元,收回本金10200000元、利息947500元,扣除2013年9月25日5000000元债转股时核销的500000元利息(含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123300元、债转股前的借款利息376700元),至今仍余本金7300000元、利息2577000元未付。被告蒋志光与潘术兰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2577000元);2、被告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77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志光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复杂,不是单纯的借款。被告蒋志光自2006年起下海经商,并于2013年4月与他人合作成立了湖南雄聚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聚德公司),主要从事投资业务。雄聚德公司当时经营状况良好,效益可观。原告闻讯后,主动找到被告蒋志光要求向雄聚德公司投入资金、经营获利。被告蒋志光出于同学关系,说服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原告投资。为便于结算,按原告的要求,起初由被告蒋志光以出具借据的方式接纳原告的投资,按月向原告支付2%的利息。2013年9月,原告不满足每月2%的固定回报,又向被告蒋志光提出将其中的5000000元“借款”改为对雄聚德公司的出资入股。原告为保障投资,与被告蒋志光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自原告向公司投资起至停业时止,被告蒋志光及公司为原告赚得了300余万元的巨额利润,按月汇到原告的账户上。2014年8月,雄聚德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被迫停业和解散。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与被告蒋志光签订了股份转为债权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蒋志光出具借据。后原告以各种手段向被告蒋志光逼债,多次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并在明知被告蒋志光尽最大努力积极还款的情况下,仍起诉至法院。本案中,欠款本息需严格按实计算,不能有水分。2017年1月24日,被告蒋志光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未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另外,本案的款项名为债务,实为原告的投资行为。原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明知有巨大风险而投资,将全部风险转嫁给被告蒋志光是显失公平的。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应偿还款项,被告蒋志光除了维持基本生活外,愿意积极筹款偿还。被告潘术兰辩称,其虽然是被告蒋志光的妻子,但有自己的工作,每天正常上班。被告潘术兰从来没有参与过被告蒋志光的经营活动,更不知道雄聚德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蒋志光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潘术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好处。雄聚德公司及被告蒋志光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潘术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术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蒋志光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蒋志光与他人合作成立了雄聚德公司。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蒋志光及其子蒋宇进行大额转款,累计金额达到1000余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上备注的款项用途均为出借款。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光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雄聚德公司出资50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原告委托被告蒋志光代持前述股份,由被告蒋志光作为股份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蒋志光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熊成钢股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3年9月22日,被告蒋志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熊成钢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被告蒋志光代持原告的雄聚德10%的股权改由被告蒋志光所有,被告蒋志光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回原告本金5000000元;雄聚德公司2013年至2014年的利润未分配,分配时原告享有在本金未退还前的股权收益;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承担雄聚德公司的所有投资风险。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光就2014年8月签订的退股协议及原来的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蒋志光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的本金5000000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1%,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最后一日。2、原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间已归还本金4000000元,尚余本金25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1日;所欠本金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利息归还日期由双方另行协商,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蒋志光出具欠条。同日,被告蒋志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熊成钢人民币伍佰万元整。附借款协议。”双方还对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核对,并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蒋志光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原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现因被告蒋志光投资经营加油站业务需资金周转,双方协商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按原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2015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蒋志光转账200000元,此款为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本协议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蒋志光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蒋志光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在湖南惠路通能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的股权作为500000元借款的还款保证,并承诺另外所欠的250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志光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并确认,自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蒋志光向原告累计借款结算后为12000000元(含利息);现双方协商原2014年8月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及承诺函所涉及原告的权益有效,时效顺延;经双方确认,原6500000元借款尚欠2300000元,利息未结算;被告蒋志光共计欠原告本金7300000元(不含利息)。该协议后还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资金往来明细。2017年1月14日,被告蒋志光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原告主张所还的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被告蒋志光则认为系偿还本金。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股份代持协议、收条、借条(两张)、协议书、借款协议、资金往来明细表(两份)、补充协议(两份)、承诺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蒋志光及其子蒋宇进行金额较大的银行转账,银行回单上备注的款项用途均为借款。期间,原告与被告蒋志光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款项中的5000000元为原告向雄聚德公司的出资款,所占股份由被告蒋志光代持;被告蒋志光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款项中的6500000元为被告蒋志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解除了《股权代持协议》,由被告蒋志光退还原告500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款项5000000元转为原告向被告蒋志光的出借款,并对两笔借款(另一笔为6500000元)的本金、利息以及偿还情况进行了多次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蒋志光在上述期间内的涉案款项往来均已明确约定为借款。被告蒋志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蒋志光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蒋志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2013年9月2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两张借条均系原告与被告蒋志光对双方之前款项往来的确认,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在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多次进行过确认,被告蒋志光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6500000元,双方在起诉前的最后一次(2016年11月16日)对账中,明确尚欠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对于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5000000元,被告蒋志光未偿还过本金。因此,被告蒋志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730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对应的年利率为24%),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为1%(对应的年利率为12%),两笔借款的约定利率均未违反前述规定,原告依此主张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对于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蒋志光在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蒋志光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已付清2015年1月2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与2016年11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一致,且被告蒋志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蒋志光应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并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另外,被告蒋志光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还款6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所还该笔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蒋志光所还的该笔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本院认定为系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抵扣。第二、对于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蒋志光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原告主张被告蒋志光未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且在双方此后签订的协议中均未提到利息的偿还情况。因此,被告蒋志光应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蒋志光应以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过约定,被告蒋志光不予认可,且本院已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借期届满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潘术兰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蒋志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术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蒋志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发生时被告蒋志光一直在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蒋志光以从事经营为主,被告潘术兰以操持家务为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亦可以认定被告蒋志光的部分经营收益用于了家庭成员。第二、被告潘术兰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志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蒋志光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更无法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蒋志光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术兰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光、潘术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熊成钢借款本金7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蒋志光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应予抵扣。另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成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56元,由原告熊成钢负担4256元,被告蒋志光、潘术兰共同负担4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