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进学与刘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学,刘宪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872号原告:李进学,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宪军,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东(被告刘宪军之弟),住黑龙江省。原告李进学与被告刘宪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被告刘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155.8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4,308.8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25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4,67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155.80元、误工费13,0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5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1,84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上午9时,原告至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陈路XXX号处店面咨询,之后双方发生口角争议。被告因言语不合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创伤、右肱骨内侧髁游离骨片、肘后软组织肿胀等多处伤害。原告为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并因此造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于2017年2月3日上午9时37分报警,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打击,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宪军辩称,原、被告均从事代办汽车年检生意。2017年2月3日上午,原告认为被告抢了原告的生意,到被告店里骂人、拍桌子,还推倒了被告,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动手打原告。原告只受到皮外伤,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就诊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事发第二天即至自己开设的店内上班,实际没有遭受误工损失。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泉杰信息咨询服务所的投资人。原、被告均从事为他人代办汽车年检,开设的店面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陈路,且相互近邻。2017年2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至被告店内询问被告向客户(曾至原告处询价)的报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让原告离开,原告用手指着被告质问,双方遂发生相互推搡。被告用手打原告脸部和胸部,用铁棍打原告右臂,至原告两枚牙松动、右前臂挫伤、右肘关节损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为3,155.8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21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费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为向客户报价之事发生争��时,被告推搡、殴打致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原告离开时,用手指着被告质问被告并推搡被告,原告亦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55.80元,提供病史、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治疗情况不属实,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泉杰信息咨询服务所的投资人,原告按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主张误工费13,0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事发第二天即上班,实际没有遭受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依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限,按每日40元酌情确定为840元。关于营养费,依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按每日20元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情况并不能完全对应,现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3,617.66元;二、被告刘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学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进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李进学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6元,由原告李进学负担74元,被告刘宪军负担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