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雪花、潘兴然等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1,潘某2,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曾用名:黄亚四),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201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潘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2,女,201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潘某2的母亲。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冰、吴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法定代表人:王安辉,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筱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钻祯,该村民小组干部。上诉人黄某、潘某1、潘某2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上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潘某1、潘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田上村民小组向黄某、潘某1、潘某2分别支付征地补偿款7600元,合计228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田上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某、潘某1、潘某2均具有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黄某的户口登记在田上村,婚后户口未外迁,并且其于1998年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参与田上村民小组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与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未改变,现今及将来都需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权益为基本生活保障。潘某1、潘某2则以出生申报户口随母亲黄某登记入户,户籍一直在田上村民小组,从未迁出。其次,黄某、潘某1、潘某2均在田上村民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后,黄某从未在其配偶潘昌荣家参与过土地分配也未曾享受过征地补偿等任何福利,其既没居住在配偶家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黄某、潘某1、潘某2具有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为黄某因外出求学、结婚等事由已完全脱离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故认定其不具有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其取得了丈夫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潘某1、潘某2也不具有田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是错误的。首先,虽然黄某嫁给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潘昌荣,但婚后黄某的户口仍留在田上村,并在田上村民小组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以田上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其与潘某1、潘某2均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其次,黄某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地,未参与嫁入地的土地分配,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费,故并未取得丈夫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后,田上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虽经村民集体讨论形成,但决议中包含了对外嫁女及其子女的歧视内容,侵害了黄某、潘某1、潘某2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自始无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故黄某、潘某1、潘某2享有与田上村民小组其他村民相同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判决错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1)”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亦应当认定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某、潘某1、潘某2完全符合该意见第四条的所有要求,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潘某1、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上村民小组辩称:一、黄某、潘某1、潘某2仅户口在田上村民小组处,属空挂户,未与村民们形成紧密联系,不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黄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认其出生于五指山市,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五指山市生活,其幼儿园、小学、中学均未在村辖区学校就读,高中毕业后到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读书,毕业后在外就业、成家。上述事实说明黄某从小至今从未在村里居住、生活过,与村民们未形成紧密联系。(二)针对田上村民小组在一审庭审中询问黄某的家在村集体的所处位置,黄某家的左邻右舍的名字,承包地的方位,是否认识田上村民小组的一审代理人黄钻祯,与黄某之间的关系(事实上,黄钻祯是黄某的亲堂哥),黄某均回答不出。这说明,黄某与村民们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三)黄某诉状中称其婚后仍在村里生活,并随母亲在自家承包地上生产劳动,潘某1、潘某2自出生后一直随黄某在村里生活。但在一审庭审中,黄某承认其从出生起就不在村里,在村里没有住房,大学毕业后在外工作,婚后与丈夫一起共同生活,潘某2、潘某1均不在村里出生,随黄某夫妇在外居住。(四)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色,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成员间守望相助。而黄某自认的事实说明,其自出生起就脱离田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不在此生产、生活,与集体成员之间不存在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二、黄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2016年10月,田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黄某、潘某1、潘某2没有在田上村村民小组实际生产、生活,其生存保障不依赖田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黄某不知道其家庭农户的承包地位置,不知道地上种植何种作物,不知道承包地年收入是多少,亦从未获得承包地的耕种收入,说明黄某从未在承包地上从事生产劳动,其生活保障不依赖于承包地收入。黄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认其大学毕业后即在外打工,打工收入足以支付生活开支并有积蓄,婚后与丈夫一起生活,生活来源亦是打工收入。以上事实说明,黄某、潘某1、潘某2在集体土地被征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均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其对未来收入的打算,亦是开店做生意,而不是依赖集体土地的耕种收入。综上,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黄某、潘某1、潘某2不具有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黄某、潘某1、潘某2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田上村民小组向黄某、潘某1、潘某2各支付征地补偿款7600元,合计228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田上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五指山市,户籍登记在田上村民小组处,自小随父母亲离开田上村民小组在外生活、长大成人,毕业于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2012年10月18日,黄某与广东省茂名市××区男子潘昌荣登记结婚,潘昌荣户籍为农业户口,婚后随丈夫生活,2013年4月26日生育潘某1,2016年4月5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生育潘某2,户口均随黄某登记在田上村民小组,但长期不在田上村民小组处实际生产、生活。2016年10月田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2017年1月6日,田上村民小组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发放补偿款人民币7600元,未向黄某、潘某1、潘某2发放该款项。黄某、潘某1、潘某2认为田上村民小组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判断黄某、潘某1、潘某2是否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黄某出生于海南省五指山市,自小不在田上村民小组处居住生活,大专毕业后与农业户籍男子登记结婚,婚后随丈夫共同生活,仅户口登记在田上村民小组,长期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已完全脱离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可见,黄某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视为其取得了丈夫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认定其不具有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潘某1、潘某2也不具有田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潘某1、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黄某、潘某1、潘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某、潘某1、潘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诺书》,证明黄某、潘某1、潘某2在海口市××区处有宅基地;2.《新琼片区改造项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3.《新琼片区改造项目权属人确认表》,证明黄某在海口市××区处有宅基地,其为田上村民小组村民,系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土地位置平面图》,证明黄某被征收土地的位置(AC77号)。田上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田上村民小组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黄某的父亲系田上村民小组的村民。田上村民小组对黄某、潘某1、潘某2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田上村民小组在海口市××区)改造过程中,曾盖章确认黄某为其村民,在田上村民小组处拥有宅基地。另查明,黄某以参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田上村民小组的土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潘某1、潘某2是否享有田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黄某的父亲系田上村民小组成员,黄某虽然出生于海南省五指山市,但其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田上村民小组处,故其自出生即原始取得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潘某1、潘某2系黄某亲生子女,出生后户籍均登记在田上村民小组处,亦原始取得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制度实行的是家庭承包制度,黄某以参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田上村民小组的土地,系其参与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特定形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已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黄某仍以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黄某、潘某1、潘某2从未丧失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潘某1、潘某2已完全脱离了田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1月6日,田上村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否定黄某、潘某1、潘某2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向黄某、潘某1、潘某2发放该款项,侵害了黄某、潘某1、潘某2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潘某1、潘某2有权要求田上村民小组支付相应的份额,故田上村民小组应当向黄某、潘某1、潘某2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7600元。综上所述,黄某、潘某1、潘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某支付征地补偿款7600元;三、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潘某1支付征地补偿款7600元;四、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潘某2支付征地补偿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琼村委会田上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汉平审 判 员 陈杰林审 判 员 韩 芬法官助理 汪 伟法官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叶苗芳速 录 员 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