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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委与被告潘积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民委员会,潘积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743号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法定代表人:潘国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积浩,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梅(系被告妻子),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善斌(系被告儿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家村委)与被告潘积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家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用4500元及逾期利息263.92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主张变更为:2015年的承包费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的承包费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梨园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每年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后因被告多年拖欠土地承包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至2014年的承包费用。被告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36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用。潘积浩辩称,承包费是5195元,我已经交纳,合同约定的是提留款,提留并不是笔误,不是承包费,国家现在规定不用交纳提留款了,我就没再交,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潘家村委在全村进行农业土地承包之后,将剩余部分土地通过公开投标(叫行)方式对外发包,发展梨园80亩。其中,被告和潘国祺中标。1999年3月28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潘积浩、潘国祺(乙方)签订梨园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二人承包原告土地,分别承包堰前南节,长200米、宽18.75米,计5.625亩。“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农业税、粮油征购任务及上交村委的提留款;2-3、甲方提供镇政府统一购买的梨树苗,每棵3.5元,镇政府补助0.5元、村委有村账镇管的公积金内补助1元,剩余的2元自负;4、税务部门征收农林特产税时,停交农业税,乙方上交村提留款时,停交粮油征购任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经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对承包的梨园依法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增加承包人等,但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备案;3、乙方必须在99年4月20日前栽上梨树;4、更换品种,须甲方批准;5、乙方按国家政策和本合同规定,完成农业税和粮油征购任务;8、承包果园人自1999年3月28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应交款,2006年每亩120元、2007年每亩150元、2008年每亩180元,2009-2018年每亩200元、2019年至2028年每亩120元;乙方于应交款年份的10月30日前交齐,每晚一天罚滞纳金10元;10、乙方在和粮田交界处,必须栽石桩、拉铁丝防护,不准栽条、苗防护;三、1、堰前南节梨地西块以粮田地界为准,向里4米以外栽梨树,即以现在开沟为准;2、梨树品种:风水梨、新兴梨各占一半,如果不是风水梨和新兴梨苗,由村委与镇政府交涉,包补一定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梨地承包款2597.5元(其他承包户的收款事由有“叫行款”、“承包费”等),交282棵梨苗款564元;潘国祺也交纳了承包款及梨苗款。2000年11月8日,潘国祺经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梨园地转给被告潘积浩,由潘积浩承担原承包梨园合同的一切事项,履行合同义务,三方签订梨园转让协议书。这样,被告共承包梨园11.25亩,2006年应交1350元;2007年应交1687.5元、2008年应交2025元、2009年-2018年每年交2250元,2019-2028年每年交1350元。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欠交18562.5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欠缴的至2014年3月28日土地承包费18562.5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作出(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潘积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民委员会18562.5元,同时支付利息(以本金1856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梨园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约定了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为每亩200元,一共是11.25亩,承包费每年2250元,两年共计4500元;2、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6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2014年之前的承包费用得到法院支持。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写的就是提留款,就是指合同第一页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条第八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是承包费,中院的判决我不服。被告要求反诉,主张:1、要求潘家村委给挖2.3米的沟。理由:1999年3月27日村书记潘日成承诺要在承包地旁边挖一个2.3米的沟,合同上没写,第二年找村委,村委就不给挖了,因此与承包地西邻种粮食的因果树长树根产生了纠纷,双方多次找村委,村委也不给调解,潘国祺给我写了证明,2003年降水很多,我的承包地有积水,找村委主任潘国江,潘国江说村委应该给挖个2.3米的沟,但是潘国江说的不算。2、要求潘家村委赔偿因多提供树苗造成的损失每年1320元。理由:村委应该给弄7趟沟子的树,结果给了我8趟沟子的树,多的102棵梨树苗是我自己花钱买,但是没地方栽,我说不要,村委说不行,我要求村委每棵每年按照20元计算,按照66棵计算,赔偿我损失。3、要求潘家村委赔偿损失13000元。理由:因2006年我没交提留款,在当年梨树开花时村委给停了水,造成产量降低。4、要求潘家村委赔偿假梨树苗造成的损失6100元。理由:村委发放的梨树苗品种丰水梨、新兴梨各占一半,如果不是丰水梨和新兴梨苗,由村委与镇政府交涉,包补一定的损失,假梨树苗我们向村委反映,村委也统计过,我们如数报给村委,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我有61棵假树苗,要求村委每棵多年支付100元,共计赔偿6100元;5、要求潘家村委支付我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损失。6、我的承包地里有个高压线,当初拉的时候我不同意,村书记潘日昌强制给拉了高压线,高压线下面没法种梨树,没办法就种上了杨树,高压线下面是30米的地,但是潘日昌只给了5米的损失费,其余25米的损失费不知道去哪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潘国祺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梨园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2006年至2028年期间被告应交款项的数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涉案土地系叫行承包地,即使国家为减轻农民负担,取消了提留、农业税等税费,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费用,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积浩给付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趴埠潘家村民委员会2015年及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4500元;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确定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胜君 关注公众号“”